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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被告
巫國林
被告
巫芊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汪柏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捌仟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點貳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矽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達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具授信約定書、進口融資契約書、一般週轉金契約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及保證書,而陸續向原告借款,關於借款金額、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並約定清償遲延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如未約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矽達公司自107 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帳戶內之存款為抵銷後,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融資契約書、一般週轉金契約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往來明細、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矽達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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