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 人 王棟源 被 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被 告 巫國林 被 告 巫芊蓉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汪柏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捌仟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點貳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矽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達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具授信約定書、進口融資契約書、一般週轉金契約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及保證書,而陸續向原告借款,關於借款金額、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並約定清償遲延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如未約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矽達公司自107 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帳戶內之存款為抵銷後,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融資契約書、一般週轉金契約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往來明細、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矽達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