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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邱光吾

  • 原告
    王進祥
  • 被告
    林文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王進祥 陳信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林文玲 林凱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簽訂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土地,然合建土地歷經所有行政救濟途徑,無法取得合法興建資格,協議書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契約無待解除而當然消滅,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協議書所受領之合建保證金。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明知合建土地無從依舊法申請變更編定,卻故意隱瞞變更編定申請已遭主管機關審議駁回等資訊,致原告陷於合建土地得依舊法申請變更編定及完成興建之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除構成侵權行為外,原告並已撤銷受詐欺而簽約之意思表示,故追加以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0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協議書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所衍生之爭議而來,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亦得繼續加以利用,使追加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內加以解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許慧芳於99年9 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及許慧芳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興段等周遭之土地,及訴外人林耀德、林世宗、林文莉、林陳舜玉等人(下稱林耀德等人,與被告合稱林家地主)所有之毗臨土地共同作為合作開發興建之標的(共75筆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由原告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並規劃以未來房屋興建完成後所出售之價金,清償被告及訴外人林耀德等人原積欠原告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原告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億2 千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下稱系爭合建保證金),並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場交付由原告王進祥開立、面額各為3 千萬元、5 千萬元、4 千萬元之支票共3 紙,由訴外人林玉霜收受。 (二)由於系爭合建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非建築用地,如欲達成合作興建目的,須按法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方得進行開發。林家地主曾依79年2 月14日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78年7 月7 日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78年版法規),申請合建土地變更編定,惟因適逢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5年間進行修正(下稱85年版法規),致林家地主於85年12月19日掛件申請變更編定時,遭新北市政府認定變更編定申請案應適用「85年版法規」,須經內政部審議,而依法移送內政部,經內政部審議後,要求林家地主補正申請開發許可之應備文件,林家地主未能依限補正,內政部乃以97年5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審議,並於98年6 月1 日去函告知林家地主當時所委任之顧問公司,然林家地主刻意隱瞞該變更編定申請案已遭審議駁回之事實,且未揭露變更編定案有新舊法適用爭議之情,原告因此陷於「系爭合建土地得依『78年版法規』規劃所得之建築面積、所需成本及時間完成興建」之錯誤,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利用原告遭詐欺而產生之認知錯誤,向原告詐取系爭合建保證金,被告該當作為及不作為詐欺,並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業於107 年3 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則系爭協議書依法溯及失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建保證金返還原告。 (三)再者,原告另行於99年6 月21日與林耀德等人簽署協議書,約定林耀德等人應於簽約起4 個月內負責將系爭合建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惟林耀德等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林家地主原進行之變更編定申請案,於103 年12月3 日遭新北市政府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45號函做成駁回處分,嗣原告承受變更編定申請案之行政程序,繼續尋求將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機會,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窮盡所有救濟途徑後,已確定無法依「78年版法規」取得合法興建之資格,進而導致系爭協議書喪失客觀上目的(即兩造以被告所有土地合作興建,並以新建房屋所得價金清償借款保證債務),故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造互相免給付義務後,系爭協議書無待解除而消滅,被告受領系爭合建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為此,依前揭法條之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2 人各返還6 千萬元、合計1 億2 千萬元之系爭合建保證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林文玲應給付原告6 千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凱若應給付原告6 千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合建土地依現行法令仍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合建契約之前,並不知85年12月19日所送之變更編定申請案業於97年5 月23日遭內政部審議駁回,依常理判斷,該變更編定申請案本應適用當時有效之「85年版法規」,由兩造於協議書第四條第3 、13項及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特別約定原變更編定申請案未通過時,原告有重新申請之義務,足見原告謂其陷於得適用「78年版法規」之錯誤而簽約,並非事實。再者,原告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商,本應知悉變更編定申請案應適用「85年版法規」或修法後新頒佈之法令,實無可能誤信99年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變更編定申請案應適用「78年版法規」。又縱認被告有詐欺之事實,原告早在104 年間即已知悉其變更編定申請案被駁回,旋即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8 月10日駁回原告之上訴,則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超過1 年除斥期間。 (二)兩造並未約定以「78年版法規」為締約本旨,且依協議書第四條第13項及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3 項之約定,原告有依現行法規重新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之義務,而參照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合建土地並無不能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情事,惟原告於簽約後,並未就系爭合建土地重新申請變更編定,故系爭合建土地尚未變更為建築用地,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建保證金,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已於101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2 週內續辦變更編定,原告收受後迄未辦理變更編定之申請,已屬違約,則依合建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被告得自101 年10月27日起每日沒收合建保證金17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法主張抵銷,原告已無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退萬步言,被告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合建土地交付信託予原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在原告返還系爭合建土地前,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07 年6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訴外人許慧芳於99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支付保證金1 億2 千萬元予被告。 2.原告自系爭協議書簽署起,就系爭合建土地並未重新申請變更編定。 3.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所示,內政部以98年6 月1 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49821 號函復經緯城公司同意,並告知本案處理程序業已終結,未來如再提出申請開發,將視同新案件處理並復知該案若有申請,應視同新案審查。 4.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所示,原告於該案行政訴訟主張之85年12月19日變更編定申請案,應適用申請時之有效法規,而須先移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同意,並非適用80年2 月9 日申請雜項執照時之舊法規而無庸移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同意。 5.系爭合建土地依現行法令可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編定之申請。 6.兩造與訴外人銓誠公司、許慧芳、林玉霜於100 年1 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7.系爭合建土地於85年12月19日所送變更編定申請案,遭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12月3 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24號函做成駁回處分,該函載以「…臺端等(包含被告林文玲、林凱若及林耀德等人)委託緯城土地規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補送開發計畫書圖由本府轉送內政部審議後,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經該部97年5 月23日臺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是以本案並未依內政部88年5 月17日函釋規定,於申請變更編定前取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同意,且審議處理程序業已終結,則本案臺端等人85年間申請變更編定因已無從補正『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文件,爰全案予以駁回」等語。 8.原告及銓誠公司分別以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受託人及繼受人之身分,就上述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3 日之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相繼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08 號駁回而確定;原告復又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89號判決駁回在案。 9.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5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2 人收受,並於105 年12月1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收受。 10.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2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經被告2 人收受,並於106 年4 月14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收受。 11.原告、銓誠公司於107 年3 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52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收受,並於107 年4 月2 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業經原告收受。 (二)兩造之爭點: 1.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原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2. ⑴系爭合建土地於85年12月19日所送變更編定申請案,經行政處分駁回及行政訴訟駁回確定之後,原告就系爭合建土地是否有另行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 ⑵兩造有無約定以適用「78年版法規」,作為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合建契約債之本旨?或不以「78年版法規為限」? 3.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消滅?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 億2 千萬元之合建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原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合建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案已遭審議駁回之事實,且未揭露變更編定案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原告因此陷於「系爭合建土地得依『78年版法規』規劃所得之建築面積、所需成本及時間完成興建」之錯誤,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舉證人李欽漢、林忠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返還保證金訴訟事件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60 頁),主張被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確實知悉系爭合建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案已遭內政部審議駁回之事實,卻未對原告揭露變更編定案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應構成不作為詐欺或默示詐欺云云,然被告否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知悉上開事實。經查:關於系爭合建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案遭內政部審議駁回乙節,原告表示因其並非申請人,倘非經由林家地主告知,即無從知悉,原告亦不可能向主管機關調閱資料查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之結果,新北市政府函覆意旨略以:系爭合建土地於85年12月提出變更編定申請,經函轉內政部後,內政部以97年5 月23日臺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該案相關檔存文件均非密件資料,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檔案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及第7 點規定,案件申請人、受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紙本閱覽、抄錄或複製,此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2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221098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至42頁),足見系爭合建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案及審議結果,並非密件檔案資料,原告既欲在系爭合建土地上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之前,應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案之申請進度及審議結果,或要求被告申請抄錄或複製後,向原告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並非完全無從查知。 3.原告雖陳稱:系爭合建土地依「78年版法規」或「85年版法規」辦理變更編定之結果,差距甚大,有關辦理變更編定申請案之進展、主管機關之法律適用見解等資訊,完全顛覆原告依「78年版法規」對於兩造合作標的之評估,係屬足以影響原告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重要資訊,被告負有於簽約時具體告知原告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王進祥自承其職業為代書、不動產估價師(見本院卷三第59頁、卷二第50頁),且兩造簽訂協議書準備合建及土地開發,於原告方面,係由科技業轉戰不動產投資開發之商界聞人即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葉國一家族的建商加以支持,與被告及訴外人許慧芳、林玉霜等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方,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葉國一之子葉力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頁),足徵原告方面對於不動產投資開發及合作興建,並非毫無任何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前,應會對於相關法令進行一定程度之瞭解。而系爭協議書為99年9 月24日簽訂,當時關於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程序所適用之法令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業於85年間進行修正,即為「85年版法規」,與修正前之「78年版法規」有所不同,此節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為兩造所知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08 頁),則不論兩造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合建土地之變更編定究應適用「78年版法規」或「85年版法規」,依原告即建方對於土地合建之基礎常識,至少當可預見在法令修正之後,主管機關「有可能」採取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即「85年版法規」之見解,是不論被告方面是否知悉、及有無告知原告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之審議結果,原告對於該變更編定申請案之法律適用,當會具有相當之風險評估意識,不致僅因被告未告知審議結果,即有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曾以何種積極行為欺罔原告,誇稱系爭合建土地必可適用「78年版法規」進行變更編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合建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進度及遭內政部審議駁回之結果等情,縱係屬實,亦不能認為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致於法令適用方面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4.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建保證金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二)兩造有無約定以適用「78年版法規」,作為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合建契約債之本旨?或不以「78年版法規為限」?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土地倘依「85年版法規」辦理變更編定,對於可建築用地之坡度限制更嚴格、建物容積率大幅降低、需另外投入鉅額成本重新申請內政部開發許可、將使開發時間延宕超過約定時限,與適用「78年版法規」之結果產生重大差異,斷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兩造係以適用「78年版法規」為簽訂系爭協議書債之本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9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業已知悉關於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程序所適用之法令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於85年間進行修正,即為「85年版法規」,與修正前之「78年版法規」有所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係欲排除修正後有效之法令,而以適用修正前「78年版法規」為債之本旨,顯與法律適用從新之原則有所違背,應屬極為特殊之例外情形,當會於契約文字中明白加以約定,以確保雙方之權益,然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通篇均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關於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應以適用「78年版法規」為債之本旨之約定,縱使適用「78年版法規」或「85年版法規」之結果將導致開發成本出現鉅額落差,亦屬原告於簽約前應自行評估之投資風險,尚難在缺乏明文約定之情形下,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有適用修正前舊法令即「78年版法規」為債之本旨之合意,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三)系爭合建土地於85年12月19日所送變更編定申請案,經行政處分駁回及行政訴訟駁回確定之後,原告就系爭合建土地是否有另行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 1.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其他約定」(二)約定「甲乙丙三方(即兩造與訴外人許慧芳)同意,林耀德該房負責申請變更編定之標的…」、同條(五)約定「本協議書成立後,乙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許慧芳)同意與甲方(即原告)及甲方指定之建商,依本協議條件及合建契約內容開發使用。甲方則應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2 個月內,洽尋建商並敦促建商提出詳細的合建契約書(內含本協議書內容)供乙丙方審閱簽約」,同條(十三)約定「合作標的(即系爭合建土地)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乙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許慧芳)無須負任何責任,且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繼續有效,另由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另參諸銓誠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許慧芳、林玉霜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變更編定」約定「一、本基地現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非建築土地,三方認知係由其他地主林耀德等人,所應負責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可建築房屋之建築用地。二、前述土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起3 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即銓誠公司)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即銓誠公司與兩造及訴外人許慧芳、林玉霜)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丙方(即銓誠公司與原告)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足見兩造業已預見系爭合建土地有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之可能,乃約定自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日起,以3 個月為期,先由訴外人林耀德負責申請變更編定,如未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則由林耀德撤回申請案,且被告方面無須負任何責任,改由原告與銓誠公司另行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前揭第四條(十三)所約定「另由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真意係指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以外之其他法定程序,包括陳情、行政救濟,而非由原告另行申請變更編定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之草稿係由原告方面所草擬(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前開條款相互對照觀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文字既已載明為「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足徵系爭協議書所載「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顯非原告所指陳情、行政救濟程序,而係指由原告及銓誠公司負責委請專業規劃公司另行辦理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之使用變更編定事宜,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3.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前揭第二條二、之約定,原告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之義務,係以林耀德等人將舊案撤回,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原告及銓誠公司為前提,本件林耀德均未曾依約撤回原申請案,或將相關資料轉交原告及銓誠公司,原告自不生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之義務云云。然查上開條款之意旨,係因兩造約定倘若林耀德之申請未能如期於3 個月內獲得核准,則應改由原告及銓誠公司另行負責委請專業規劃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便於另外申請變更編定,乃明定林耀德應將原申請案撤回,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原告,原告將此解為其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申請變更編定之前提要件,並進而主張其尚不須履行該項重新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自無可取。 4.系爭合建土地於85年12月19日所送變更編定申請案,既經行政處分駁回及行政訴訟駁回確定,且依現行法令仍可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編定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重新申請土地變更編定。 (四)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消滅?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既有重新依「85年版法規」或簽約後新法就系爭合建土地重新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然原告迄未依約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發生因給付不能而效力消滅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合建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建保證金,亦難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傳喚林世忠為證人,以證明兩造間係約定以「78年版法規」為系爭協議書債之本旨(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然原告亦自承林世忠為林家地主五房,而本件被告則為林家地主四房,林世忠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自無從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加以證述,是本院認此項證據調查,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受被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建保證金共計1 億2 千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合建保證金既難准許,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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