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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經銷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
    鄭伊荍、朱芷嫻

  • 原告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荍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嫻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經銷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獨家經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由被告獨家經銷系爭協議內容所載之「Tissue Firm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約定被告必須遵守系爭協議附錄A 所載之進貨數量及價格。然扣除被告前已依系爭協議附錄A 第二項所示之333 盒後,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進貨4,167 盒,亦未依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付款,經原告多次通知均未獲被告回應,是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已致原告受有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第6 、7 條之約定,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52萬0,875 元,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美金52萬0,875 元,並收受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載之系爭產品共4,167 盒。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20 頁) 。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有系爭協議,然系爭產品為注射型玻尿酸,歸類於第三類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40、49條規定,應申請查驗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販售,而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申請查驗,在系爭產品無法於我國合法販售之情形,自屬民法第246 條規定之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系爭協議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退步言之,兩造如有違反第6 、7 條時,依系爭協議第16條之約定,契約立即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述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應認系爭協議已經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實屬無據。倘鈞院認定系爭協議並未終止,則原告應提供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產品予被告,原告遲未提供,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被告得請求解除契約;若認應由被告申請許可證,則原告應提供所需文件予被告而仍未提供,當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解除契約,爰以107 年2 月22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亦已由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此外,原告並未給付貨物予被告,應無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由被告獨家經銷系爭協議內容所載之系爭產品,並約定被告必須遵守系爭協議附錄A 所載之進貨數量及價格。 ㈡被告前於105 年8 月、9 月間已進貨333 盒,貨款已付款完畢。尚未依約進貨4,167 盒。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及第263 條規定甚明。 ㈡系爭協議第7 條約定被告應事先於每月6 日依附錄A 所列金額預付百分之百金額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於收到上開款項3 個工作日內寄出系爭商品明確(本院卷第20頁),故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先給付依附錄A 所列各期訂單之金額,原告方始有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此外,綜以兩造另依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如有違反系爭協議第7 條之約定,則系爭協議立刻終止(本院卷第21頁)。亦足徵倘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先給付依附錄A 所列各期訂單之金額,兩造間系爭協議即告終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8 月、9 月間依系爭協議附錄A 第2 項進貨333 盒並付款完畢後,尚未再依約進貨4,167 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6條約定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7 條約定先給付依附錄A 所列各期訂單之金額,故系爭協議業已終止等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訂單,即屬無據。此外,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均非依民法第258 條及第263 條所規定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美金52萬0,875 元,並收受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載之系爭產品共4,167 盒,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美金52萬0,875 元,並收受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載之系爭產品共4,167 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除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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