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 上 訴 人
-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伊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經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78,172 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06,9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1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