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 告 盧俊賢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張國強 陳昱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昱珮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煌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天公司)係香港商黃記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黃記煌公司)與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蔥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簽訂合資協議書,於同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張國強(下稱張國強)為董事長,伊以天蔥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董事。㈡、張國強為利用伊之信用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取得貸款,於106 年10月16日簽立如附件一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伊因之誤以為僅係暫時而同意擔任煌天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國強另於107 年2 月2 日至5 月29日間,向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438 萬5,960 元供煌天公司使用,及於同年3 月29日向伊借貸450 萬元,供其向天蔥公司購買煌天公司股份,並發送如附件二之借據證明(下稱系爭借據)訊息。詎張國強放任煌天公司對中租公司之貸款債務屆期未予清償,中租公司為此於同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催討,伊屢要求張國強依系爭聲明書負清償貸款責任,張國強均置之不理。中租公司因煌天公司及張國強名下無財產足供執行,遂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伊為免名下財產遭拍賣,僅得於同年11月間,代償剩餘之1,437 萬4,344 元債務,伊對張國強之債權合計達2,326 萬304 元。 ㈢、伊經追查得知,張國強於107 年5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子張得章,及於同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昱珮(下稱陳昱珮,與張國強合稱為被告)後,僅餘無甚價值之財產,顯係惡意脫產,侵害伊對張國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昱珮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國強所有。 ㈣、聲明: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1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陳昱珮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國強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張國強係專業經理人,受原告委託代表天蔥公司擔任煌天公司負責人,煌天公司實際經營決策均由煌天公司、天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掌控。 ㈡、黃記煌公司之母公司未能上市而無法變更保證人,非張國強所能主導,系爭聲明書非正式契約,內容未提及張國強對中租公司借貸之債務負全部責任。原告因煌天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於107 年2 月2 日至5 月29日匯款合計438 萬5,960 元予煌天公司,用以紓困該公司財務危機,非張國強個人借貸。原告為出售天蔥公司,雖要求張國強買下煌天公司股份,減少天蔥公司財務報表帳面虧損,但張國強並無意願,原告遂提供450 萬元委請張國強購買,並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張國強名下,張國強與原告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後共同負擔貸款購入,借名登記在張國強名下,約定張國強如無法負擔貸款,陳昱珮可要求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陳昱珮於100 年起,以自有積蓄繳納貸款至少166 萬6,300 元。煌天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結束營業後,陳昱珮獨力繳付貸款及生活開銷。其另以700 萬元要求張國強移轉系爭房地,張國強遂於同年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登記,被告間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㈣、系爭房地自97年起先後設定第1 至3 順位共1,36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高於該房地價值920 萬元,將之拍賣不足償還抵押債權,實無脫產必要。又原告與張國強僅為煌天公司對中租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7 年11月間代煌天公司償還積欠中租公司之1,437 萬4,344 元,與被告間於同年6 月20日之贈與先行為無涉。況張國強為贈與行為時,尚有煌天公司股份107 萬1,386 股,價值1,071 萬3,860 元(含原告借用張國強名義購買股份之450 萬元)、107 年7 月起代償煌天公司貨款、員工薪資、勞健保與積欠中租公司貸款等債務483 萬212 元、價值150 萬元之小客車1 輛之資力,無侵害原告債權可言。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煌天公司董事,張國強為該公司董事長。煌天公司曾向中租公司貸款,由其與張國強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國強為此於106 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其於107 年2 月2 日至5 月29日間合計匯款438 萬5,960 元至煌天公司之銀行帳戶。另於同年3 月29日交付450 萬元予張國強,並收受由張國強發送之系爭借據訊息。中租公司因煌天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於同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並因煌天公司及張國強均無財產足供執行,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此於同年11月間為煌天公司代償1,437 萬4,344 元債務。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張國強所有,同年6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0日辦理過戶移轉至陳昱珮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本院卷第18頁)、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收執聯、存款憑條(本院卷第21至23頁)、匯款申請單(本院卷第24頁)、系爭借據傳送訊息(本院卷第25頁)、存證信函、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6至36頁)、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函文(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1至73頁、第77至84頁)、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函文(本院卷第74、75頁)、履約保證金同意書(本院卷第76頁)、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0 至150 頁)及本院調取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44760 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對張國強之債權為2,326 萬304 元,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438 萬5,960 元債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⑵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438 萬5,960 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將款項交付被告,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觀諸原告所提匯款438 萬5,960 元予煌天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收執聯、存款憑條(本院卷第21至23頁),僅足為「許惠娟」或原告匯款予煌天公司之證明,難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款項之認定。另細繹兩造間傳送之如下對話內容: ①107 年2 月1 日: 「張國強:…明日81萬若要匯,則是另一個支存的帳戶…。盧董拜託週轉幾天,ATT 軋了保証票。加拿大加盟金一到,馬下還您…。 原告:81萬嗎」(本院卷第197 頁)。 ②107 年2 月3 日: 「張國強:…星期一(107 年2 月5 日)要發薪水,發不出來,要再請您幫忙了,要過年不能出問題…。 下星期我拿房子去貸款,先開票給您…。 原告:薪資多少。 張國強:星期一需要150 萬…。 原告:兩個店要150萬。您辛苦了。 張國強:含貸款」(本院卷第196頁)。 固可認與原告107 年2 月2 日、5 日分別匯款81萬元、150 萬元(本院卷第21、22頁)相關。然依對話內容,張國強顯係為煌天公司籌資,未提及係私人借貸。其於上開①陳稱「加盟金一到,馬上還您」等語,更表明將以煌天公司之資金清償借款之意思。至其於上開②所稱「拿房子去貸款,先開票」等語,應係就借款擔保之表示。是上開①、②之借款人為張國強或張國強代表之煌天公司,亦屬不明,洵難據以推認原告與張國強間確成立438 萬5,96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對張國強有438 萬5,96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足取。 ⒉450萬元債權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參照)。 ⑵張國強於106 年6 月30日傳送之LINE訊息記載: 「煌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回購協議書 1 ,依2017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由黃記煌國際開發,與董事張國強,或洽特定人,共同原價(原投資額)購回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全部股權。 2,依決議,將於2017年第一季前完成交割。 3,授權董事長張國強,全權負責處理股權交割事宜。 以上決議經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同意,並經煌天國際所有董事通過…」(本院卷第190頁)。 ⑶張國強於107 年1 月10日與天蔥公司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記載: 「緣出賣人甲方(天蔥公司)及買受人乙方(張國強),雙方欲自行轉讓出賣人名下所持有之煌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予買受人乙事…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轉讓標的 出賣人名下所持有煌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權股,總計股票數為973,386股。 第二條:轉讓價格及付款方式 出賣人同意以每股新台幣10元,總價新台幣9,733,860 元之價格將前條所示之轉讓標的出售予買受人。 第三條:出賣人義務 …買受人於107 年3 月30日將股款付至出賣人指定 帳戶中…」(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⑷證人即煌天公司前員工康瓊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看過張國強於106 年6 月30日傳送之LINE訊息(即上開⑵)及系爭借據,但有聽過張國強提到要把天蔥公司之股份買回,因張國強覺得天蔥公司之營運策略不明確,要脫離天蔥公司,而買回天蔥公司之股份是煌天公司一直要做的事。就伊所知,一開始是大陸之北方公司與張國強合資買回股份,但因為有陸資,最後以張國強名義買回,原證21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即上開⑶)就是買回的契約,買方是張國強等語(本院卷第246 至248 頁)。 ⑸證人即中租公司職員何佳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煌天公司會把股份買回,伊公司有1 份煌天公司準備做新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無原告及天蔥公司名義,係張國強及2 名大陸人。原告曾告知伊,天蔥公司已出售煌天公司持股,不應由伊當煌天公司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 ⑹依上開⑵至⑸,可認張國強於106 年間計畫購買天蔥公司持有之煌天公司股權,並於107 年1 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天蔥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於同年3 月30日支付價款,核與其於同年月29日傳送之系爭借據記載:「茲向盧俊賢先生借款新台幣450 萬元整,購買天蔥國際持有台灣煌天國際股權」、「借款期自107 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期六個月」、「被借款人盧俊賢」、「借款人張國強」等文句,表明其借貸450 萬元係為購買天蔥公司持有之煌天公司股權之真意相符。參以張國強購買股權起因係對天蔥公司之營運策略產生懷疑,欲脫離天蔥公司之控制,此經證人康瓊方證述如上,衡情應無受天蔥公司代表人即原告委任代為購買股權之可能,而其購買後登記為所有人,對上開股權應有管理、使用權限,更與前揭借名登記係指出名人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未合。至系爭借據所記載:「在未還款前,此股權為盧俊賢先生所有,現暫以張國強名義登記」等語,洵為原告與張國強間就450 萬元借款約定之附款,應不影響其等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⑺從而,原告主張其對張國強有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張國強受原告委任代為購買及借名登記云云,委無足採。 ⒊1,437 萬4,344 元債權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責行為人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當然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免責行為人行使其固有之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為同一之目的,屬請求權之競合,免責行為人自得擇一而為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裁判參照)。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 條至第279 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裁判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擔任煌天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煌天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遭中租公司追索而代償1,437 萬4,344 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同為煌天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張國強得行使固有之求償權或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⑷依張國強出具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公司(煌天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向中租公司貸款,需二名董事做為保證人,除公司負責人張國強外,因黃記煌國際開發公司之母公司煌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現正在香港送件申請IPO …所以委託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盧俊賢…為第二保證人。待2018年六月煌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掛牌後,第二保證人即更改為…黃耕 李盟二擇—…特此保證與聲明,本人張國強並負全部責任」等文句。參酌證人何佳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辦理煌天公司向中租公司之貸款案時,張國強曾向伊表明因香港商黃記煌公司在香港辦理上市(即IPO ),所以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而黃記煌公司上市程序即將完成,保證人部分一定會換掉原告。中租公司經審核原告資力後通過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後續是否更換,就由相關人提出申請由中租公司審核,中租公司之立場就是確保日後債務之追索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第254 至256 頁),可見系爭聲明書根基於煌天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時,需煌天公司2 名董事擔任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張國強因故找來原告暫時充任之原因事實,據此衡諸原告原無意擔任,且可預期將於107 年6 月間更換保證人之背景、擔任保證人將可能背負與主債務人同一債務之不利益及一般社會之客觀理性認知、經驗法則,張國強出具系爭聲明書予原告,並載明:「本人張國強並負全部責任」,應係與原告約定將遵期更換保證人,否則願負原告保證責任之意。是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僅係答應原告更換保證人云云(本院卷第156 頁),為無可取。 ⑸依上開⑷,可認原告與張國強約定由張國強負擔原告應分擔之義務,則原告經代償1,437 萬4,344 元後,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因張國強出具系爭聲明書之故,原告不論依固有之求償權或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得向張國強請求給付1,437 萬4,344 元。 ⑹從而,原告主張其對張國強有1,437 萬4,344 元之債權,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以其對張國強有450 萬元借款債權,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請求陳昱珮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自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參照)。另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判參照)。 ⒉次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裁判參照)。 ⒊原告主張張國強於107 年6 月13日以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為原因,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昱珮,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6至8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1 至150 頁)可佐,被告亦陳稱係以附負擔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依上開⒉,可認其等所為係屬無償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依憑。 ⒋張國強係於107 年6 月13日、20日分別為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依上開㈡、⒉,可認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對張國強有450 萬元債權,應行判斷張國強贈與行為是否詐害原告此部分債權。至上開㈡、⒊雖認原告對張國強另有1,437 萬4,344 元債權,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得代位中租公司行使債權之時日,且係於107 年11月間代償1,437 萬4,344 元後,始得行使對張國強固有之求償權,難認此部分債權於張國強贈與時即存在,依上開⒈,不納為張國強詐害行為與否之債權數額。 ⒌被告固辯以張國強為贈與行為時,尚有煌天公司股份107 萬1,386 股,價值1,071 萬3,860 元、代償煌天公司貨款、員工薪資、勞健保與積欠中租公司貸款等債務之483 萬212 元及價值150 萬元之小客車1 輛之資力云云。查: ⑴被告自陳煌天公司因長期營業虧損,已於107 年6 月間停止營業(本院卷第107 頁),並提出比較資產負債表、同年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本院卷第131 、134 頁),說明煌天公司於106 年底之營收負債總額為3,943 萬215 元,及107 年8 月份申報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達37萬9,674 元,佐證該公司營業損失嚴重情狀(本院卷第107 頁)。又煌天公司因積欠中租公司貸款,經中租公司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421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僅扣得煌天公司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9 萬8,679 元,有本院調取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44760 號清償票款事件可稽,足認煌天公司之負債應高於現存資產,縱張國強尚有該公司股份107 萬1,386 股,衡情應無市場交換價值,被告辯稱該等股份價值1,071 萬3,860 元,難認可採。 ⑵被告另辯以其有代償煌天公司貨款、員工薪資、勞健保與積欠中租公司貸款等債務之483 萬212 元資力,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納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與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本院卷第204 至212 頁)為證。惟:①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煌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兒子張得章拿出自己創業基金跟親友借款湊得$500萬為公司解危,才將房屋設定抵押權於張得章…107 年6 月15日公司不堪虧損結束營業,(張國強)頓時無工作皆由妻付房貸及家庭生活開銷,妻陳昱珮先拿出$700 萬給夫張國強…煌天國際停業後被告張國強已無工作仍要處理積欠的員工薪資,遣散費、勞健保費及廠商貨款…等債務,幸虧有妻陳昱珮先拿出$700萬元($700萬-$200 萬積欠員工薪資貨款-$250 萬兒子張得章跟親友的借款-$250 萬中租迪和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 ②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記載:「…張國強於…106 年間起,為解決煌天公司虧損及債務問題四處籌款,因被告陳昱珮前曾借款予其父親…於107 年5 月18日甫向陳昱珮清償…1000萬元借款…張國強知悉陳昱珮有此筆現金而向陳昱珮籌款…陳昱珮則提供700 萬元款項供張國強解決煌天公司債務…張國強獲得陳昱珮700 萬元款項後,至今已代償煌天公司貨款、員工薪資、勞健保、積欠中租迪和貸款等債務共計483 萬212 元(本院卷第223 頁)。 ③證人何佳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執行到張國強之任何財產(本院卷第253頁)。 依上開①至③,參酌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得章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佐,可認張國強於106 年間起即因煌天公司虧損及債務問題四處籌款,其於煌天公司107 年6 月15日停止營業後,係因陳昱珮提供700 萬元,始得以其中483 萬212 元清償煌天公司積欠之貨款等債務等情,準此,足見張國強至遲於107 年5 月間起即無資力處理煌天公司之債務問題,否則豈會借用張得章之創業基金或以陳昱珮交付之款項清償債務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483 萬212 元之資力,並不足信。 ⒍至系爭房地雖經銀行及張得章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本院卷第86至88頁),惟依上開⒌、⑵、①,可認張國強應已全額或部分清償積欠張得章之債權,而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經確定債權額,難以逕採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債權額,是被告辯以系爭房地經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而無詐害債權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⒎依上開⒌,難認張國強有煌天公司股份表彰之1,071 萬3,860 元及可得清償該公司483 萬212 元債務之資力,是縱其確有價值150 萬元之小客車,亦難以滿足原告之450 萬元借款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450 萬元借款債權,陳昱珮主觀上是否有此認識,不影響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7 年6 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昱珮塗銷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張國強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之450 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陳昱珮塗銷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呂子彥 附件一:聲明書 本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向中租公司貸款,需二名董事做為保證人,除公司負責人張國強外,因黃記煌國際開發公司之母公司煌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現正在香港送件申請IPO ,如做為保證人,需另行公告補件,曠日費時,所以委託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盧俊賢(台灣煌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為法人代表)為第二保證人。待2018年六月煌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掛牌後,第二保證人即更改為黃記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兼本公司董事,黃耕 李盟二擇一。 特此保證與聲明,本人張國強並負全部責任。 煌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國強 中華民國106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二:借據證明 本人張國強 茲向盧俊賢先生借款新台幣450 萬元整,購買天蔥國際持有台灣煌天國際股權,在未還款前,此股權為盧俊賢先生所有,現暫以張國強名義登記,借款期自107 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期六個月。 被借款人盧俊賢 借款人張國強 中華民國107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表: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 │ ├────┬──────────┬─────────────┤ │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 ├────┼──────────┼─────────────┤ │ │新北市○○區○○段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0000地號 │ │ ├────┼──────────┼─────────────┤ │面積(平│23654.55 │第12層:137.82 │ │方公尺)│ │附屬建物 │ │ │ │ 陽台:16.67 │ ├────┼──────────┼─────────────┤ │權利範圍│86/100000 │全部 │ ├────┼──────────┼─────────────┤ │其 他│地目:建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 │ │ │共有部分:同上區段7466建號│ │ │ │(面積6179.44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05/100000) │ │ │ │共有部分:同上區段7467建號│ │ │ │(面積3769.14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42/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