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忠山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黃弘燊(原名黃尚業)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易騰(原名黃宏業) 被 告 洪秉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弘燊、黃易騰曾任第三人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2 萬4,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詎被告黃弘燊、黃易騰竟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將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洪秉樣,並於106 年1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述買賣簽約時間與過戶時間相同,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且被告洪秉樣雖擔任東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創公司)之負責人,然依東創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額觀之,東創公司及洪秉樣均無資力可供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係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為上開詐害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秉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4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秉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弘燊、黃易騰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弘燊、黃易騰:被告黃易騰自99年起擔任照崧公司之負責人,其後照崧公司承接多件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之工程案件,然因理成公司於105 年2 月間,開始有放款不正常、拖延放款及不按合約日期開立期票等情形,同年11月間甚至發生跳票,連帶嚴重影響照崧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致照崧公司急需現金周轉,被告黃易騰與其兄即被告黃弘燊商量後,遂將兩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求度過難關,並非為損及原告之債權所為等語。 ㈡被告洪秉樣:其係東創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有資力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其以2,2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弘燊、黃易騰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價金均已付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弘燊、黃易騰曾任照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02 萬4,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弘燊、黃易騰共有,然其等於106 年間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秉樣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稽。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弘燊、黃易騰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以詐害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秉樣,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惟該資料僅得認定被告間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黃弘燊、黃易騰以2,250 萬元出售予被告洪秉樣,並經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被告洪秉樣於106 年1 月5 日匯款200 萬元至上述信託專戶,再於同年月12日分別由其及東創公司帳戶匯款共計600 萬元至信託專戶,另1,450 萬元則由被告洪秉樣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匯入信託專戶等情,業經被告洪秉樣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06 年1 月23日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及被告洪秉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之存摺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114頁)。依前揭匯款資料所示,被告洪秉樣確曾分別於106 年1 月5 日、12日陸續匯款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金額合計8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1,450 萬元,且被告洪秉樣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亦曾多次匯款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等情,亦經本院向該銀行調取上述債權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87-218 頁),自堪認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洪秉樣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而取得乙節為可採。另被告洪秉樣所經營東創公司確實匯款300 萬元至信託專戶乙情,既經認定(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僅以東創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等節置辯,實難採憑。至原告主張康期企業社負責人為王錦雀為被告黃易騰岳母王錦娟之戶籍相鄰,即驟認被告洪秉樣協助被告黃易騰、黃弘燊脫產云云,亦未能舉證而無足取。 ㈣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受清償之最後保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之充實與保持,為其應盡之責任,此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保持義務,亦即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處分行為,其對價關係若相當,則債務人之總財產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洪秉樣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而買受,則被告黃弘燊、黃易騰之總財產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難認有損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被告黃弘燊、黃易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洪秉樣,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洪秉樣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弘燊、黃易騰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土地標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土 地 坐 落│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 方 公 尺)│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區│○○│○○│000 │ 1603│ 146/10000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107年度重訴6號│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平 方 公 尺 │ │ ├──┼───┼────┼─────┼──────┼──────┼────┤ │ 1 │ 10139│臺北市○│臺北市○○│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100.99│全 部│ │ │ │○區○○│區○○路 │ (7層)│陽 台8.96 │ │ │ │ │段0小段 │000號0樓之│ │ │ │ │ │ │000地號 │0 │ │ │ │ ├──┴───┴────┴─────┴──────┴──────┴────┤ │共有部分:同小段10133建號,面積1192.6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65/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