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被 告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專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依系爭契約解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爰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