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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被告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專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依系爭契約解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爰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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