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湯子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悅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悒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2088000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 算,惟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自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林悒宸為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頁、限閱卷宗),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以其清算人即林悒宸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年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而自106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28日免納租金,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 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0月3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除積欠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之租金242,000元外,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1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為上開約定,詎被告自106 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0月3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至22、38至39頁),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0月3日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0 月3日終止,則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日租約存續期間,積欠原告此段期間之租金。惟原告前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持有被告交付之押租金24萬元,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就已屆清償期之租金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該押租金即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用以抵充上開106 年7月1日至106年9月6日止之租金債務,惟其中106年9月6日不足抵充一日,尚積欠租金2,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10 月3日止,按月給付11萬元之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為11萬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9 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8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8,8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