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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告
馬驥
被告
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淞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248 條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 ○00號房屋拒不歸還,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及兩造間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暨給付租賃期間積欠租金等語,核其既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暨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亦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且就返還房屋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而為訴之重疊合併;就給付租金部分,亦係本諸租約存否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尤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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