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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楊忠霖

  • 當事人
    張麗華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毅 被   告 吳金明(兼吳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吳雪鳳(即吳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正 吳耀輝 吳耀宗 吳正夫 吳正雄 吳勉 吳秀霞 呂世超 吳忻岳 吳怜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紳睿 被   告 黃魏惠美(即魏榮鴻之承受訴訟人) 魏健吾(即魏榮鴻之承受訴訟人) 魏滿祝(即魏榮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素美 被   告 魏家全(即魏榮鴻之承受訴訟人) 魏羽彤(即魏榮鴻之承受訴訟人) 楊魏登美(即魏榮鴻之承受訴訟人) 魏金琬(即魏榮鴻之承受訴訟人) 魏伶妃(即魏榮鑒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宇(即魏榮鑒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光(即魏榮鑒之承受訴訟人) 魏暄云(即魏榮鑒之承受訴訟人) 魏辰芮(即魏榮鑒之承受訴訟人) 魏士翔(即魏榮鑒之承受訴訟人) 魏浩宇(即魏榮鑒之承受訴訟人) 魏珮羽(即魏榮鑒之承受訴訟人) 魏佩貞(即魏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魏佑哲(即魏張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榮(即劉魏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水(即劉魏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琳(即劉魏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玲(即劉魏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莉莉(即劉魏春之承受訴訟人) 魏明源(即魏隆成之承受訴訟人) 魏小倫(即魏隆成之承受訴訟人) 魏玉芬(即魏隆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雪錦(即吳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芝嫻(即吳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郭永福(即郭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郭林寶連(即郭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賴陳阿蓮 賴淑媛 黃魏椿 魏秀琴 吳忠合 魏榮治 魏滿重 魏阿滿 魏金燕 魏秀勤 魏金團 魏麗慧 魏麗貞 魏麗慈 吳忠和 魏隆億 魏隆坤 魏隆傳 吳欣芸 賴清治 魏守新 魏大千 魏隆定 魏隆萬 魏隆富 魏隆國 吳孟圖即吳宗霖 蔡淳茵 林木松 林俊燁即林文賓 林文興 林美玉 林玉枝 林美華 林承勳 吳建緯 魏源谷 吳永昌 莊光明 莊光華 莊光映 阮莊光子 莊美玉 莊皓捷 莊舒涵 詹美省 潘銘志 郭彩雲 郭招財 郭全成 郭忠裕 郭雅盈 魏慧怡 陳志朗 陳志銳 陳志昌 陳斯美 魏慶麟 魏慶淵 魏慶洋 魏玉琴 魏隆潭 魏隆德 賴金城 程海濱 追加被告  程尚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伶妃、魏廷宇、魏廷光、魏暄云、魏辰芮、魏士翔、魏浩宇、魏珮羽應就被繼承人魏榮鑒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歸原告與被告程海濱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其餘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08 、210 、21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吳陳對、吳萬金、郭國治、魏榮鴻、魏隆成、劉魏春、魏金龍、魏榮鑒、魏張來富則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吳金明、吳雪鳳、吳雪錦、吳芝嫻、郭林寶蓮、魏健吾、魏家全、魏羽彤、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劉秋榮、劉秋水、劉秋琳、劉莉莉、魏佩貞、魏伶妃、魏廷宇、魏廷光、魏暄云、魏辰芮、魏士翔、魏浩宇、魏珮羽、魏佑哲繼承,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97 頁、卷三第90、127 、211 、311-31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文德於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郭永福繼承,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魏怡菁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程海濱,被告程海濱再將之贈與程尚楷,故原告追加郭文德、程尚楷為被告(本院卷三第90頁、卷五第5 頁);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魏榮鑒死亡,惟渠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魏伶妃、魏廷宇、魏廷光、魏暄云、魏辰芮、魏士翔、魏浩宇、魏珮羽應就魏榮鑒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320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又除被告吳忠合、黃魏惠美、魏鳳嬌、魏健吾、魏滿祝、魏金琬、魏金團、吳忠和、程尚楷、楊魏登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208 、21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則分割予原告與被告程海濱維持共有,其餘部分仍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魏榮鑒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被告魏伶妃、魏廷宇、魏廷光、魏暄云、魏辰芮、魏士翔、魏浩宇、魏珮羽為魏榮鑒之繼承人,然上開被告迄今仍未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吳忠合、黃魏惠美、魏鳳嬌、魏健吾、魏滿祝、魏金琬、魏金團、吳忠和、程尚楷、楊魏登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魏家全、劉秋水、劉莉莉、魏明源、魏隆定、吳雪鳳、吳芝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魏榮鑒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魏隆舜、魏隆田、魏隆賜、魏隆旭均拋棄繼承,次順位之繼承人為被告魏伶妃、魏廷宇、魏廷光、魏暄云、魏辰芮、魏士翔、魏浩宇、魏珮羽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謄本、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5-280 頁、卷三第87、211 頁、卷五第264-274 、40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892 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魏榮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魏伶妃、魏廷宇、魏廷光、魏暄云、魏辰芮、魏士翔、魏浩宇、魏珮羽就繼承魏榮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土地時,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例外於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始得就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於土地上成立新共有關係。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1-17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為:系爭208 、212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2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與被告程海濱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他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而被告程海濱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其亦同意就系爭2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卷二第83頁、本院卷五第401 頁);又被告吳忠合、黃魏惠美、魏鳳嬌、魏健吾、魏滿祝、魏金琬、魏金團、吳忠和、程尚楷、楊魏登美、魏家全、劉秋水、劉莉莉、魏明源、魏隆定、吳雪鳳、吳芝嫻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係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88 、711 、91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人數均多達上百位,且部分共有人持分比例極小,如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土地分割過於零碎,且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顯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難使土地價值最大化;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程海濱既願意於系爭210 地號土地上形成新共有關係,再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相對坐落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2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割予原告及程海濱維持共有關係,系爭210 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A 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及系爭208 、212 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合理之分割方式。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伶妃、魏廷宇、魏廷光、魏暄云、魏辰芮、魏士翔、魏浩宇、魏珮羽應就繼承魏榮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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