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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4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請人
陳佳靚
相對人
塞席爾商科技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NG YISHE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及保障年薪等)達成和解,給付金額與給付日期詳如附表;資方應於約定之日期將表列約定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及保障年薪等共新臺幣(下同)5 萬5,292 元,並分別於同年3 月20日給付5,529 元、同年4 月1 日給付2 萬2,117 元、同年4 月15日給付1 萬3,823 元、同年4 月30日給付1 萬3,823 元,並均匯入伊領薪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因此負有私法上給付義務,惟僅給付第1 期之5,529 元,不履行其餘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8 年3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後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載明前揭給付內容、方式,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又依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聲請人5萬5,292 元,而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已給付第1 期5,529元,另依相對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交易資料記載,相對人於108 年4 月9 日、15日,依序匯款2 萬2,117 元(第2 期)、1 萬3,823 元(第3 期)至聲請人之領薪帳戶,足見相對人合計已給付4 萬1,469 元(計算式:5529+22117+13823=41469),僅餘1 萬3,823 元(第4 期)未給付,聲請人就1 萬3,823 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雙方合意以實發金額111546給付。
          3月20日  10%  5529.0
          4月1日   40%  22117.0
          4月15日  25%  13823.0
          4月30日  25%  13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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