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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請人
林玉純
相對人
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成立關於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獎金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後指派調解人為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後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竹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調解成立內容                                        │
├──────────────────────────┤
│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獎金及資遣費)給付勞方林玉純計新臺幣80,000│
│元以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於108年10月5日前匯款至│
│勞方原薪轉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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