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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告
何坤輝
原告
何文雄
原告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告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民環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何佳樺於民國92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何佳樺因癌症末期於107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申請病假治療,因病況不佳,委由何佳樺之姪子訴外人何明達代為聯繫被告公司辦理退休金等事宜,於108年1月11日收到被告公司提供之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等書面文件,何佳樺於1月12日填寫完成上開書面資料,於同月14日交給被告公司,請求辦理勞工退休、勞工保險退保及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等申請,並同時親口致電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當日即辦理離職及退休流程,然被告公司僅同意於108年1月31日辦理上開申請事宜,何佳樺於108年1月22日再次請求被告公司立即辦理之,被告公司仍堅持108年1月31日之期程。何佳樺於108年1月22日晚間過世,被告公司延誤辦理何佳樺離職退休之請求,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58條第3項、第7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及違反何佳樺之委託,致其損失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2,240元,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2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何明達於108年1月14日以電話代何佳樺與訴外人黃厚盛雙方合意退休日期訂於108年1月31日(最後在職日),並於當日將何佳樺之離職退保日期空白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交付被告公司。黃厚盛遂依前開合意內容,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司簽署何佳樺於108年1月31日離職退休之申請書,再轉由被告公司財務部「黃玉齡」、人資部「王林德」、協理廠長「王林德」電子簽核。人力資源部完成全部審核並蓋章後,將該離職申請書列印為紙本,交給訴外人柯成源轉交給何佳樺簽名後,柯成源於108年1月22日上午將載有其簽名的離職申請書(最後離職日108年1月31日)提予被告公司,以完成申請退休程序。在此之前何佳樺從未向被告公司表示反對先前認定之離職日期。

㈡、被告公司製造部組長黃厚盛非屬被告公司人力資源單位,無代表被告公司辦理勞保退休之權限,縱其有代表權,雙方同意之離職日為108年1月31日。是以原告主張108年1月14日提出退休之日即應於108年1月14日退休絕非事實,又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51條規定,申請退休應於30日前向人力資源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辦妥相關手續後始生效力,故被告公司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義務,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無理由。

㈢、縱原告請求權成立,應先扣除何佳樺生前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且因其死亡後通報得請求之死亡保險給付57萬1,000元、勞保喪葬費35萬408元,與原告損害發生為同一原因事實,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何佳樺於92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4日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時,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

㈡、何佳樺於53年1月6日出生,於108年1月22日死亡。

㈢、何佳樺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二人為繼承人。

㈣、何佳樺於108年1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月31日。

㈤、被告於108年1月23日通報勞保局何佳樺死亡辦理退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佳樺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4日提出退休之申請,但被告遲誤辦理勞工保險退保,違反其公法上義務,亦違反何佳樺之委託,致其無法受領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172萬2,240元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申請退休時,應於30日前向人力資源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並辦妥相關手續後始生效力(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公司之勞工申請退休,應向人力資源單位提出申請,柯成源、黃厚勝均非被告公司人力資源單位之員工,柯成源為何佳樺之表弟,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僅在何佳樺、被告間代為轉交相關各種文件,並非被告公司受理退休之專責單位。而黃厚盛為何佳樺之生產線之主管,受何佳樺委託代為向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提出各項申請,亦非人事承辦單位,先予敘明。

㈡、何佳樺因癌症申請病假住院治療,於108年1月11日雖向黃厚盛表示有意辦理退休,但未確定何時離職退休,於同年月12日填寫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時,「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日期:本人確於年月日離職退保」一欄之日期空白未填,同年1月14日將該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日期空白之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交付被告公司,授權被告公司代填離職退保日,該離職退保日於何佳樺提付時尚未決定。比對何明達與柯成源間之LINE對話記錄,何明達於同年1月11日表示「(姑姑)要跟醫院結算,然後申請團保,理賠下來再提退休」;但經柯成源提醒要衡量姑姑(何佳樺)的身體(本院卷第174頁)。同年月12日柯成源復提醒何明達要請何佳樺於星期一打電話跟公司確認退休日期(本院卷第181頁),是同年1月12日之前何佳樺是要等團保給付完畢後方申請退休,尚未決定退休日期。未料,何佳樺病情突然惡化,何明達於同年1月14日向柯成源提到希望當日退休,然如前所述,柯成源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力資源部門之承辦人員,縱何明達曾與柯成源曾表述有此想法,此為渠等間閒聊內容而已,不能證明已向被告公司專責部門申請當日退休。而何明達與組長黃厚盛聯絡後,據黃厚盛到庭證述:其於1月14日溝通何佳樺退休日期時,何明達並未提及何佳樺要當日立刻退休,討論退休日期為108年1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再對照柯成源於同年月14日與何明達確認是否聯絡到組長,該二人108年1月14日Line對話:「柯成源:組長打給你了喔?何明達:有的。柯成源:談好了嗎?何明達:有,他說大概月底」(本院卷第192頁)。是以黃厚盛與何明達聯絡後,確認何佳樺之退休日期為該月月底,而非同年月14日,堪以認定。證人何明達為原告何坤輝之子,與原告有密切之經濟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當以客觀之LINE文字紀錄較可採信。何明達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柯成源問你談好了嗎?你回答:有。客觀上看起來是表示有談好,對此證人有何意見?」何明達證稱:如果只是以文字觀之是這樣沒錯,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共同的認知(本院卷第158頁),惟何明達內心有其他想法,顯非黃厚盛、柯成源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所能得知。再以黃厚盛於翌日即將何佳樺離職申請書送出,再由柯成源轉交給黃佳樺填寫時,其上離職日期為同年月31日,何佳樺並親自簽名於其上,顯然已同意上開日期為退休日。何明達雖證稱「當天是我拿資料給何佳樺簽的,她有親口跟我說她不同意108年1月31日的時間,故她請我跟柯成源聯絡,問他這部分公司能否提前,但她還是先簽了」(本院卷第159頁)。倘若何佳樺不同意1月31日退休,豈於在最後在職日1月31日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後送交被告公司,完成申請退休作業,而未向人力資源部或黃厚盛反應。何明達雖證稱何佳樺不同意後僅僅有向柯成源詢問離職日是否可以提前,但柯成源僅為從中代為轉達文件之人,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力資源部門承辦人員。何佳樺縱有意提前於同年1月31日以前退休,但未曾將其意思轉達給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反而在同年1月22日透過柯成源,將載有何佳樺簽名及最後在職日為同年1月31日之離職申請書送交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是堪認何佳樺向被告申請退休日期為同年1月31日,原告起訴主張何佳樺於同年1月14日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非事實,是以其據此主張被告遲誤辦理何佳樺之退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權利,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而原告主張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性質為債權,並不包括在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何佳樺於同年1月14日送交被告公司之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時,尚未確定退休離職日期,故未填寫日期。依上開規定,何佳樺申請老年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何佳樺於108年1月14日送交被告公司「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日期空白」之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時,即已表明1月14日退休云云,不符事實,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原告指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何佳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何佳樺請柯成源轉交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的離職退保日期為空白,之後於記載離職日為108年1月31日之離職申請書簽名後,委託柯成源交給被告公司,是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人力資源單位表示於1月14日立即申請退休,被告自無於108年1月14日通知勞保局何佳樺離職之義務,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當無損害賠償義務。

3.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應解釋為投保單位與勞工間具有私法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未舉證何佳樺係向被告公司申請同年1月14日申請離職退休,其離職日期為1月31日,被告公司於1月22日收到離職申請書,立即為其辦理老年給付之申請,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萬2,2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述之必要,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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