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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相對人
即被告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本件原告陳淑華對上列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淑華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兩造互有勝敗。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 萬7,760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7 萬5,448 元,原告已繳3 萬7,724 元,暫免繳納金額為3 萬7,724 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及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均已各自繳訴訟費用;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依上所述,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 萬7,724 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 萬7,724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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