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 原告
- 劉政彥
吳敏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46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公開道歉,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及4,500元,經扣抵原告即上訴人得聲請退回3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0,850元【計算式:10900+3000+〔(16350+4500)×1/3〕=2085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