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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被告
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昌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鍾慶輝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鍾慶輝等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 萬5,2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246 元,原告已繳納其中1 萬3,864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382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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