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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25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225號

聲請人
林志仁
相對人
班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志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班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相對人班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並未附具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上述表冊經監察人審查,並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等資料,經本院限期於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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