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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務人
張玉琴
代理人
陳鴻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玉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7 年1 月至108 年7 月間薪資條(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5至42頁、第60頁;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275 元,總清償金額為102 萬7,800 元,清償成數為55.6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2份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 份,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國壽字第1080030583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5日陳報狀(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聲請卷第73至75頁、第84至85頁)等附卷可參。上開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3 月12日及108 年5 月9 日之解約金約為8 萬6,357 元及8萬626 元,合計16萬6,983 元【計算式:86,357+80,626=166,983 】。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2,088 元,合計15萬336 元【計算式:2,088 ×72=150,336】,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7萬2,8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8萬5,856 元後餘額為28萬6,944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2 萬7,8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於南港車站A 棟,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2,000 元,每年另以紅包方式領有年終獎金2,4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2,200 元【計算式:32,000+(2,400 ÷12)=32,200】等語,業據提出107 年1 月至108 年7 月間薪資條(見聲請卷第35至42頁、第60頁;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8至44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核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式:14,666×1.2 =17,599】,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7,599 元加計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469 元、國民年金費932 元及福利金100 元,合計1 萬9,100元【計算式:17,599+469+932+100=19,100】為限。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2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9,100 元後之餘額為1 萬3,100 元【計算式:32,200-19,100=13,100】。而債務人以每月1 萬2,187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13,100×90% =11,790】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5萬336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2,088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275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84 萬6,274 元。                                    │
│4.清償總金額:102 萬7,800 元。                                    │
│5.總清償比例:55.6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847   │2,705         │
├──┼────────────────┼─────┼───────┤
│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394   │993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165   │991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293    │760           │
├──┼────────────────┼─────┼───────┤
│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限公司    │50,245    │389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823   │3,524         │
├──┼────────────────┼─────┼───────┤
│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977   │4,283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30    │630           │
├──┼────────────────┼─────┼───────┤
│    │合     計                       │1,846,274 │14,275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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