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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務人
周珊伊
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40 元,總清償金額60萬7,680 元,清償成數為14.3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3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11萬6,558 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460 元,合計10萬5,12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5萬6,3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6萬68元後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247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勞保費共967 元,其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 萬7,280 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1 萬7,599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好食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第60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753 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6,98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九成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 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8,440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 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 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4,225,555元。 ││4.總清償金額:607,680元。 ││5.總清償比例:14.3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01,396 │ 802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173 │ 769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6,240 │1,930 │├──┼──────────────┼──────┼──────┤│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5,902 │3,108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916,844 │1,831 │├──┼──────────────┼──────┼──────┤│ │合計 │4,225,555 │8,440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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