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 債務人
- 李靜枝
- 代理人
- 王喬立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靜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5 年3 月至108 年2 月間出勤薪資計算表(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72 至205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5.76%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良得電股票)120 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陽信股票)149 股、國泰人壽及郵政壽險保單各乙份、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新庄子小段123 、123 之1 、123 之3 、123 之5 、123 之27、123 之87、123 之89、123 之138 、123 之139 、123 之143 、123 之145 、123 之152 、123 之163 、123 之171 、123 之172 、123 之173 、123 之174 地號共17筆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其中11筆為126 分之1 ,6 筆為124 分之1 ,及坐落於123 之13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之22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26 分之1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8 年4 月2 日統證(108 )股持字第1080003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陽信總行政字第1089911233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國壽字第108004054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 日壽字第1080074723號函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3至24頁、第98頁、第108 至122 頁、第142 至171 頁)等附卷可參。上開良得電股票,以108 年7 月9 日每股成交價28.15 元計算,價值約為3,378 元【計算式:120×28.15 =3,378 】;上開陽信股票,以108 年7 月8 日每股掛買均價8.86元計算,價值約為1,320 元【計算式:149×8.86=1,320 】;上開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3 月29日及108 年4 月10日之解約金約為420 元及9 萬4,536 元,合計約9 萬4,956 元【計算式:420 +94,536=94,956】。是以,上開財產之價值合計約為9 萬9,654 元【計算式:3,378+1,320 +94,956=99,654】。至債務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上開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聲請卷第36頁)所載,價值約為18萬1,701 元;上開建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聲請卷第141 頁)所載,價值約為1,800 元【計算式:226,800 ×1/ 126=1,800 】。是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約18萬3,501 元【計算式:181,701 +1,800 =183,501 】,惟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本院108 年8 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所載,有擔保債權數額合計達391 萬1,569 元,顯見系爭不動產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自無提撥相當現金至更生方案之必要。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有價值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246 元,合計8 萬9,712 元【計算式:1,246 ×72=89,712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9萬2,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2,400 元後餘額為6 萬9,600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萬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於您穩贏彩券行之華一店及華二店代班,以時計薪,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05年3 月至108 年2 月間出勤薪資計算表(見聲請卷第172 至205 頁)等為證,尚非無據。又債務人名下郵政壽險保單,目前每5 年領有3 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查詢生存保險金記錄明細(見聲請卷第115頁)在卷為憑。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另有500 元【計算式:30,000÷5 ÷12=500 】之收入。是以,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2 萬500 元【計算式:20,000+500 =20,500】。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69至73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核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式:14,666×1.2 =17,599】,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7,600 元為當。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7,599 元後之餘額為2,901 元【計算式:20,500-17,599=2,901 】。而債務人以每月2,754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2,901 ×90% =2,611 】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8 萬9,712 元,分72期,即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246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為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行使抵押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其債權自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76%)受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99 萬5,673 元。 │ │4.清償總金額:28萬8,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5.7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770 │465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981 │516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9,818 │737 │ ├──┼─────────────────┼─────┼───────┤ │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893 │177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9,442 │1,729 │ ├──┼─────────────────┼─────┼───────┤ │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249 │7 │ ├──┼─────────────────┼─────┼───────┤ │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178 │229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342 │140 │ ├──┼─────────────────┼─────┼───────┤ │ │合 計 │4,995,673 │4,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 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