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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玉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85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4 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4 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85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5至26頁、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63元,總清償金額為72萬4,536 元,清償成數為16.0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股票105 股、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倫)股票1,155 股、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各4 份,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14日(108 )三法字第255 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陳報狀(見聲請卷第27頁、第132頁、第141 頁、第144 至145 頁)等附卷可參。上開旺宏及晉倫股票分別依108 年4 月15日每股成交價21.1元及20.2元計算,價值為2,216 元【計算式:105 ×21.1=2,216 】及2 萬3,331 元【計算式:1,155 ×20.2=23,331】;上開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3 月14日及同年4 月2 日之解約金約為8 萬376 元及26萬7,160 元。是債務人上開財產價值合計約37萬3,083 元【計算式:2,216 +23,331+80,376+267,160 =373,083 】。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663 元,合計33萬5,736 元【計算式:4,663 ×72=335,736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07 萬2,909 元扣除必要支出66萬2,400 元後餘額為41萬509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4,536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會計人員乙職,其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2 萬8,560 元、伙食費1,440 元,扣除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426元、團保費165 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 萬8,742 元【計算式:28,560+1,440 -667 -426 -165 =28,742】;又每年領有年終獎金3 萬3,434 元及考績獎金2 萬3,700 元,平均每月另有4,761 元【計算式:(33,434+23,700)÷12=4,761 】之獎金收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3,503元【計算式:28,742+4,761 =33,503】等情,業據提出伊甸基金會職務/ 薪津異動申請文、107 年11月至108 年6 月薪資明細表、107 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明細表(見聲請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及108 年1 月4 日民事陳報狀(見聲請卷第41至43頁),債務人與3 名未成年子女等4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配偶所有之房屋,毋庸支出房屋使用費。核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666 元之1.2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式:14,666×1.2 =17,599】,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5% ,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5 %,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 萬3,199 元【計算式:17,599×75 %=13,199】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含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 萬7,600 元,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計算式:13,199+(13,199÷2 )×3 =32,998】。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503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7,600 元後之餘額為5,903 元【計算式:33,503-27,600=5,903 】。而債務人以每月5,400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5,903 ×90%=5,313 】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3萬5,736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663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63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50 萬6,968 元。                                  │
│4.清償總金額:72萬4,536 元。                                    │
│5.總清償比例:16.0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885   │469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38    │34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7,503 │9,461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42    │99            │
├──┼───────────────┼─────┼───────┤
│    │合     計                     │4,506,968 │10,063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
│    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
│    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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