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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柯鈞銘
相對人
李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7 月7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494 萬8,465 元,另於103 年7 月3 日、8 月12日擔任第三人唯謙企業有限公司、睿哲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142 萬43元、1,007 萬5,811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 年9月起即陸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合計3,352 萬7,95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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