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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思科系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傑
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相對人
許秋馨
債務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秋馨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及7月9 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麟銳股份有限公司等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租賃等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 億元及4 億2 千萬元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3 年6 月10日及133 年7 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6 月17日及103 年7 月9 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15日起、債務人麟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15日起迄108 年5 月20日已分別積欠租金本金、利息67,838,709元、7,491,977元,共計75,3330,686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保證契約、聲請人對保證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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