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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06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昭詠
相對人
陳懿茱
債務人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9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10月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8年6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陳懿茱。

三、嗣債務人於102年10月8日及106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萬元及1,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就部分借款自108年5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所有借款尚欠8,258萬5,5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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