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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昀宸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語彤
相 對 人
施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8 年2 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67,291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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