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 原告林志高
- 被告凱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承先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法人、李銘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543號聲 請 人 林志高 相 對 人 凱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承先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李銘松 之法定代理 人 相 對 人 李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7,50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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