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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曹甄秝
相對人
融錦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蔡金蓮
相對人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8年4月25日花院嶽文字第108000048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4月24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074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25日南院武文字第108000073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4月30日橋院秋文字第108000049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29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70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16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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