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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蕭文清、陳保夫

  • 原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 被告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相 對 人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清 相 對 人 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先行確定,其餘由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2% 、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上訴部分,由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關於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88% ,餘由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 萬5,8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976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為645 萬0,576 元,據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 萬4,954 元,經判決6,25萬2,976 元,聲請人敗訴之19萬7,600 元兩造均未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先行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5,309 元,其餘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建上字第33號判決之分擔額經計算後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繳納且自行負擔部分,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 計算書: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64,954元 │聲請人預納。 │ ├───┼─────────┼────────────┼────────┤ │ 一 │鑑定費 │ 112,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 94,461元 │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裁判費用 │ 94,461元 │相對人長鴻預納。│ ├───┴─────────┼────────────┼────────┤ │ 總 計 │ 365,876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645 萬0,576 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625 萬2,976 │ │元勝訴,聲請人對金額並無不服,惟對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應負連帶責任上│ │訴於第二審,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則對敗訴625 萬2,976 全部上訴。第│ │二審判決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6萬元,相對人有成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61萬0,062 元確定在案。則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 │擔百分之3 已確定。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6 萬4,954 元、鑑定費11萬2,000 元,共計17萬 │ │ 6,954 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 已確定,聲請人應負擔5,309 元。 │ │ ⑵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2% 、有│ │ 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故其餘第一審17萬1,645 元,其中2 萬0,597 │ │ 元【計算式:17萬1,645 ×0.12=2萬0,597 】確定由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 │ 限公司負擔。其中1 萬5,448 元【計算式:17萬1,645 ×0.09=1萬5,448 】│ │ 確定由相對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其餘13萬5,6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關於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上訴部分,由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新│ │ 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 │ │ ⑴第二審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萬4,461元。 │ │ ⑵第二審相對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501 元【計算式│ │ :9 萬4,461 ×0.09=8,501元】。其餘8 萬5,960 元由聲請人負擔。 │ │ 關於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88% ,餘由│ │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 │ ⑴第二審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 萬4,461 元。 │ │ ⑵第二審聲請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萬3,126 元。 │ │ 【計算式:9 萬4,461 ×0.88=8萬3,126 元】。其餘1 萬1,335 元由長鴻工│ │ 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兩造已支付訴訟費用: │ │ 聲請人已支付:17萬 6,954 +9萬4,461=27萬1,415元。 │ │ 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支付:9 萬4,461元。 │ │ ⑵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 │ │ 聲請人應負擔30萬9,995 元。【計算式:5,309 +13萬5,600 +8 萬 │ │ 5,960 +8 萬3,126=30萬9,995 】 │ │ 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3 萬1,932 元。 │ │ 【計算式:2 萬0,597 +1 萬1,335 =3 萬1,932 】 │ │ 相對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2 萬3,949 元。 │ │ 【計算式:1 萬5,448+8,501=2萬3,949】 │ │ 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之差額:6 萬2,529元。 │ │ 【計算式:8萬3,126-2 萬0,597=6萬2,529】 │ │ 相對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萬3,949元 │ │ 【計算式:1 萬5,448 元+8,501=2萬3,94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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