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曾進國
- 相對人
- 吳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審附民自第291 號),經本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就相對人起訴事實㈠部分,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65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9 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就起訴事實㈠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萬9,367 元。嗣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 萬9,367 元。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3 萬9,367 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9,3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