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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
    周宜國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穆林永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周宜國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代 理 人 李劭瑩律師 相 對 人 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永爍 人 相 對 人 陳昭穆 相 對 人 林永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昭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97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昭穆、林永爍分別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陳昭穆、林永爍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75 元(計算式:30,700×1/4 =7,675 ) ,相對人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50元(計算式:30,700×1/2 =15,350),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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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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