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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請人
典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鳳嬌
相對人
許蓓甄即倍增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2月2日嘉院聰文字第1080001162號函、臺北地院108年12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734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2月14日南院武文字第109000038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1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26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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