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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6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6號

聲請人
朱錦榕
相對人
錦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錦宬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伊與第三人謝侑宬(下逕稱其名)共2 名股東,雙方原為一起創業之情侶,然過程中因想法理念不合而時常爭吵,於民國106 年年底分手,嗣謝侑宬因私人感情問題,藉故質疑伊之資金流向,不同意相對人解散清算,且於107 年2 月21日離開後,先辯稱其以股東權利可將公款領光,使相對人週轉不靈,並向客戶收款但不入公司帳,又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復向相對人請求資遣費,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伊曾提出退出相對人經營或合意解散相對人,謝侑宬均拒絕調解及溝通,拖延迄今仍不願與伊釐清帳目、解決問題;則相對人處於負債情形,謝侑宬未盡其對相對人之責任,且處處使相對人瀕臨險境、為難伊,可證其置相對人之經營於不顧,與伊無法達成經營共識,故伊無法再使相對人正常營運,相對人現已無營運之事實,亦無資金可用,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郵局存證信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2至79頁),可徵相對人之股東即聲請人與謝侑宬自107 年2 月22日以後,即因相對人營運問題屢生爭執。又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以108 年9 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3972號函覆略以:本處無意見之旨,並檢附於108 年9 月24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地址訪查之訪查簡表記載:詢據現場朱博明(聲請人之父親)指稱,相對人公司登記在此地,現址為住家,公司登記在此已經1年以上沒有營業了,希望能夠裁定解散相對人以結束爭議等旨,暨現場照片供參(本院卷第138 至146 頁);另觀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之相對人106 年迄今營業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22 至134 頁),相對人申報之銷售額於106年每次約為32萬餘元至58萬餘元不等,於107 年2 月至同年10月每次約為5 萬餘元至39萬餘元不等,於107 年12月迄今每次均為0 元。而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與謝侑宬,於本院訊問時,均對解散相對人無意見。是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訪查後之意見及所提供之相對人營業資料,且相對人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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