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相對人
-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巧如(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為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麒公司)截至民國106 年8 月6 日止,共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3 萬2,893 元,而燿麒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5 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609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全體董監事復於107 年1 月10日當然解任,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燿麒公司之清算人,並建議由解任前燿麒公司之董事長李巧如、董事郭昭基、董事王韋中及董事張文正,於上開4 人中選派清算人;次建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臺北市商業處以107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1475900號函命令燿麒公司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5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60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㈡、因燿麒公司董監事任期於105年1月1日屆滿,遲未改選董監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137900號函限期改選,該公司仍未於107年1月9日限期內改選,其董監事已於107年1月10日當然解任,而燿麒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函等件附卷可稽。因此,燿麒公司目前並無法定、章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得以執行清算程序,足堪認定。
㈢、聲請人為職司稅捐稽徵之機關,燿麒公司積欠稅捐未清償,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派清算人即無不合。又本院參酌李巧如係燿麒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同意任燿麒公司之清算人,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執行筆錄可按,堪認聲李巧如擔任燿麒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