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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郭躍民

  • 當事人
    吳美莉吳弘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吳美莉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吳弘德 吳弘文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讓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吳讓謙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吳讓謙之配偶吳張爽在繼承開始前已過世,兩造則為吳讓謙之全體子女,自應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茲因被告吳弘文行蹤不明,致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吳讓謙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吳弘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吳弘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提出之主張及分割方法。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吳讓謙之全體子女,於107 年6 月17日吳讓謙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且因其配偶吳張爽已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存摺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17 、18、43、44、45-46 、50-53 、54-55 、56-57 頁),堪認屬實。又吳弘文於85年間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於87年間經通緝在案,嗣於99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撤緝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主張因吳弘文行蹤不明,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屬實。此外,復未見系爭遺產有何依法律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存款或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故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始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之各三分之一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吳讓謙之遺產(存款部分計算至107 年12月12日即本件起訴時) ┌──┬──────────────┬────────┬───────┐ │編號│ 名 稱 │ 數量或金額 │ 分割方法 │ ├──┼──────────────┼────────┼───────┤ │一 │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 16,735,847 元 │ │ │ │133005507880號存款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36,946 元 │ │ │ │012556082411號存款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610 元 │ │ │ │003181165099號存款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美金4,926.92 元 │ │ │ │668139003828號存款 │ │ │ ├──┼──────────────┼────────┤編號一至十所示│ │五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 股 │之財產,均由兩│ ├──┼──────────────┼────────┤造按各三分之一│ │六 │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57 股 │比例分配之。 │ ├──┼──────────────┼────────┤ │ │七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公司股票│ 39股 │ │ ├──┼──────────────┼────────┤ │ │八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6 股 │ │ │ │股票 │ │ │ ├──┼──────────────┼────────┤ │ │九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4,029股 │ │ ├──┼──────────────┼────────┤ │ │十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23元 │ │ │ │股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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