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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蔡子琪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葉峻暘(原名:葉泓毅)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湖小字第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46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07 年8 月1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收到訴訟通知,訴外人車輛左後保桿多處破洞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本車的保險公司認定不理賠,交通事故初判為息事寧人等語,爰請求上訴,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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