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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昌義劉育琳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宏模
被上訴人
資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送達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下稱劍潭國小),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而原判決送達後20日即同年3月1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且上訴人劍潭國小之主事務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17頁),為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劍潭國小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前提起上訴。乃上訴人劍潭國小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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