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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周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告
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承攬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防水、外牆彩礫石等工程,惟因施作瑕疵,致伊受有修補費用及預期租金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鑫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8 年2 月25日)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有鑫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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