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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7號

原告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一
被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兩造間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養室中央廚房建置工程」中之「蒸汽施工工程」、「蒸汽迴轉鍋維修案」2 工程項目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兩造前業就此紛爭分別以各該契約書之第14條第2 款、第14條第14款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86號卷第17、2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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