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3號
- 原告
- 有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振有
- 訴訟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 被告
- 衍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松山區饒河街集合住宅大樓外牆石材組裝工程及鋼骨結構組裝工程,嗣兩造又以被告提出施工報價單予原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同大樓異形角材組裝工程(以上三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50 元計算工程款,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200 元計算工程款,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以每公尺950 元計算工程款,且需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合計施工7,937.6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2,303,373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認定此部分工程款2,933,188 元計算,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合計施工254.69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41,956 元,以上三項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5,478,517元,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單後,另行製作結算表,認定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7,087.74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0,985,997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工程款為2,933,188 元、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240.87公尺工程款為228,827 元,合計僅14,148,012元,且虛列瑕疵並無端要求原告分擔清潔費用合計扣除2,986,916 元後,僅給付原告11,161,096元,尚欠4,317,421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為4,533,292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33,292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間承攬訴外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營造公司)之松山區饒河街集合住宅大樓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嗣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且多有遲延及錯誤之情形發生,致被告遭山發營造公司扣款,經被告逐一與原告核對,共計有26項缺失及各月清潔分擔,依約應由工程款中扣除合計2,986,916 元,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本人核對無誤後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系爭工程總價為14,082,599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應付11,095,683元,被告實際已付12,319,151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223,46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7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及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嗣兩造又以被告提出施工報價單予原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50 元計算工程款,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200 元計算工程款,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以每公尺950 元計算工程款,且需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曾於「衍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系爭請款單上記載「扣款明細」、「附件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單價、數量、金額、備註」、「扣款累計金額-2,986,916 」、「本期付款與扣款合計875,382 」等文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鋼骨結構組裝工程、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之數量各為若干?
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有無系爭請款單上所列之瑕疵?若有,被告得請求扣款金額為若干?
⒊系爭請款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簽名左方是否於劉振有簽名當時即有「本人同意以上項目扣款」、「立據人:」等文字?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及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嗣兩造又以被告提出施工報價單予原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50 元計算工程款,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200 元計算工程款,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以每公尺950 元計算工程款,且需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有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0至70頁)、施工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合計施工7,937.6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2,303,373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認定此部分工程款2,933,188 元計算,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合計施工254.69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41,956 元,以上三項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5,478,517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上開施工數量,遽為請求被告按上開施工數量計付工程款15,478,517元,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單後,另行製作結算表,認定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7,087.74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0,985,997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工程款為2,933,188 元、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240.87公尺工程款為228,827 元,合計僅14,148,012元(不含稅)云云,雖業據其提出請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惟被告抗辯上開請款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且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僅14,082,599元(不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並提出施工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0頁),尚難徒以原告片面提出上開請款資料即遽認其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4,148,012元,是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僅得依被告所自認之14,082,599元認定之(不含稅)。
㈣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簽名之系爭請款單上記載「扣款明細」、「附件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單價、數量、金額、備註」、「扣款累計金額-2,986,916 」、「本期付款與扣款合計875,382 」等文字,有系爭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雖原告所留存之系爭請款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簽名左方並無「本人同意以上項目扣款」、「立據人:」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僅被告留存之系爭請款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簽名左方有「本人同意以上項目扣款」、「立據人:」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然二者均列有扣款明細,包括項目及說明、單位、單價、數量、金額、備註,且明確記載扣款累計金額為2,986,916 元、本期付款與扣款合計為875,382 元,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於其上簽名,且原告因此領得系爭請款單所示經扣款後之剩餘工程款875,382 元(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依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應有立據肯認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內容之意,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工程合計應扣款2,986,916元業經原告核對確認無誤等語,足堪採信。
㈤至被告抗辯其已付工程款12,319,151元云云,雖業據被告提出原告開立4 張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惟上開4 張發票金額合計僅11,000,000元(含稅,即600,000 元+4,000,000 元+4,000,000 元+2,500,000 元=11,000,000元),且原告僅自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161,096元(不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僅得依原告所自認之11,161,096元認定之(不含稅)。
㈥綜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為14,082,599元,扣除應扣款2,986,916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161,096元後,已無餘額,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