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8號
- 原告
- 鄭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
- 被告
- 東松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連川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42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111、152、15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兩造於105 年間陸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將其得標承作業主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之瓦斯外管線裝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約定報酬分成4階段給付,即立管完成,業主付款予被告後30日內給付40%;裝設完成,業主付款予被告後30日內給付30%;驗收完成,業主付款予被告後30日內給付25%;原告交付銀行所簽發之保固本票時,給付5%工程尾款。嗣原告已於107年間陸續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期未給付之報酬,合計83萬8420元,經原告百般催討均無下文,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420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6 之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欣泰公司驗收完畢,給付伊工程款,而伊除就附表所示編號1 第2 期工程款已清償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工程報酬尚未給付原告一事,不爭執。惟關於工程尾款5%部分,原告尚未依約交付銀行本票供保固擔保,且保固期間亦未屆滿,伊尚無庸給付5%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待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就附表編號1 第2 期款否認未給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5 、6 號之系爭工程,已完工,欣泰公司已給付被告報酬,而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期應給付金額之報酬尚未給付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95、96、152、153頁),並有欣泰公司109年1月2日泰工字第109010000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0至83頁),應可認定。又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第2期款25萬5047元,已給付原告一事,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14、158頁),其上被告傳送予原告之明細記載工程編號0000000000號;宏錦;應得工程款255047等語,核與欣泰公司前開函文記載附表編號1之工程編號0000000000號及地點為宏錦建設相同,並與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1第2期款之報酬數額相同,足認前開明細所述之工程款,應係附表編號1第2期之報酬。又被告業已給付前開報酬部分,亦有被告轉帳予原告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6頁)。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第2期報酬,業已清償一事,應可認定。另原告尚未依約交付銀行簽發之保固本票,且系爭工程保固期均尚未屆滿一事,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53頁)。故原告自亦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3、5、6之系爭工程款第4期款。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萬2962元(計算式:204,463+68,352+56,960+38,454+28,841+24,034+38,677+29,008+24,173 =512,962)。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4 之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原告修補後,伊即同意系爭編號1至3、5、6之工程報酬云云。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2814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不得以工程施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況附表編號1至6之工程,係不同之承攬契約,亦不得以編號4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其他編號1至3、5、6號工程之報酬。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2962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各期報酬金額:┌─┬─────┬────┬────┬────┬────┬────┐│編│ │ │ │ │ │ ││號│ 地點 │第一期 │ 第二期 │第三期 │第四期( │未給付之││ │ │(40%) │ (30%) │(25%) │保固款 │工程報酬││ │ │ │ │ │5%) │總額 ││ │ │ │ │ │ │ │├─┼─────┼────┼────┼────┼────┼────┤│ │ │ │ │ │ │ ││一│ 林口民族 │已給付 │255,047 │204,463 │40,892 │500,402 ││ │ 路 │ │ │ │ │ ││ │(宏錦建設)│ │ │ │ │ │├─┼─────┼────┼────┼────┼────┼────┤│ │ │ │ │ │ │ ││二│林口文化北│ 已給付 │68,352 │56,960 │11,392 │136,704 ││ │路(家泰建 │ │ │ │ │ ││ │設) │ │ │ │ │ │├─┼─────┼────┼────┼────┼────┼────┤│ │ │ │ │ │ │ ││三│林口文化北│已給付 │已給付 │已給付 │ 8,486 │8,486 ││ │路(山業建 │ │ │ │ │ ││ │設) │ │ │ │ │ │├─┼─────┼────┼────┼────┼────┼────┤│ │ │ │ │ │ │ ││四│泰山明志路│業已撤回│業已撤回│業已撤回│業已撤回│業已撤回││ │(高峰匯建 │ │ │ │ │ ││ │ 設) │ │ │ │ │ │├─┼─────┼────┼────┼────┼────┼────┤│ │ │ │ │ │ │ ││五│五股(華亞 │38,454 │28,841 │24,034 │ 4,807 │ 96,136 ││ │泰建設) │ │ │ │ │ ││ │ │ │ │ │ │ │├─┼─────┼────┼────┼────┼────┼────┤│ │ │ │ │ │ │ ││六│蘆洲長興路│38,677 │29,008 │ 24,173 │4,834(原│ 96,692 ││ │(頂富建設)│ │ │ │誤算為 │ ││ │ │ │ │ │4,835) │ │├─┼─────┼────┼────┼────┼────┼────┤│ │ │ │ │ │ │ ││合│ │ │ │ │ │838,420 ││計│ │ │ │ │ │ ││ │ │ │ │ │ │ │└─┴─────┴────┴────┴────┴────┴────┘(單位:新臺幣)備註:未加註為「已給付」字樣者,均為原告主張未給付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