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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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周鶴鳴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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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林裕祥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0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上。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 條、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所討論之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02年10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正面載明「無條件擔保兌付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語,業已明確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而系爭本票右方固記載「本本票僅供台灣房屋高雄五福特許加盟店,店代號:▁▁,款項:保證金期間:▁▁▁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特此聲明。」(下稱系爭註記)等語,僅是系爭本票來源之記載,非作為系爭本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且抗告人未刪除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保兌付」之記載,即未變更無條件擔保支付之意,並未限定該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乃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是該等註記尚未違反系爭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不因此而無效。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迄未提出任何意見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7 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612 號卷第4 頁反面),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已載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表示為本票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和發票年月日等其他絕對必要事項,亦均已記載完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相對人雖於系爭本票正面為系爭註記,然細繹註記文字內容,究其文義,僅說明系爭本票之款項係供擔保之用,當屬敘明該票據簽發之原因或用途,未限定系爭本票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且系爭本票上仍留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相對人未予以刪除,益徵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是系爭註記既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之情形,認僅系爭註記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何況擔保事項屬實體事項,自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系爭本票應已具備票據要件而發生效力,不因系爭註記之記載而無效。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及抗告均有理由,則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併予確定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