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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告人
冠頡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相對人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1 萬4938元,受款人為伊,到期日為108 年2 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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