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之
- 相對人
-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炳煌
前述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7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是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於原裁定前,已有107 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本票裁定在案,該裁定內容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比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裁定之標的,係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104 年6 月15日、票號TH34822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乃由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6日所簽發、到期日105 年6 月30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480 萬元,由形式上觀察,上述2 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之本票,此有前揭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就同一本票重複聲請裁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又倘抗告人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同一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經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