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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務人
林沅樺即林宗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沅樺即林宗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國壽字第1080051154號函(見本院卷第95-1至95-4頁)、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弘科技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53頁)、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科技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54頁)、蓋有第三人天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企業)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07 年6 月至108 年2 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除任職天御企業領有薪資收入外,尚有91年4 月三陽出廠及97年6 月山葉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光弘科技公司及瓷微科技公司股票各1,000 股及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 份之財產。上開機車自出廠迄今均已逾11年,已無殘值;上開股票係未上市股票,目前無交易價格;上開國泰人壽保單計算至108年5 月14日之解約金約為26萬7,387 元,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12 萬941 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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