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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王沛雷

  • 當事人
    林文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債 務 人 林文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於105 年4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法院不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06 年10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6 月20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順孝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報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於社區大學教學、演講及影視相關執行業務所得,自106 年10月至108 年1 月止,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1萬8,017 元,則平均每月所得為1 萬9,876 元,有債務人提出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另債務人擔任菁星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菁星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107 年間領有該公司薪資21萬3,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8,875 元,有債務人各該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菁星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22 頁、第125 頁)。其陳報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200 元;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000 元,合計1 萬3,200 元。又審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每月估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可提出4,000 元用以清償(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更生卷,卷一第185 頁)。足堪認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有餘額。 ⒉債務人於104 年3 月間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為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查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除自行陳報之其他業務所得20萬元、買賣汽車所得8 萬5,068 元外,尚有菁星公司之薪資所得61萬116 元,有菁星公司102 年及104 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債務人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更生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一第49頁)。債務人於該期間內另以保單質借方式,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款項合計35萬9,705 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下稱清算卷,卷一第214 頁、第226 頁、第238 頁、第247 頁、第257 頁、第264 頁、第271 頁),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款項27萬1,737 元 (見清算卷一第205 頁)。是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52 萬6,626 元(計算式:200,000 +85,068+610,116 +359,705 +271,737 =1,526,626 )。扣除以該期間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每月1 萬7,753 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42萬6,072 元,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9 萬3,600 元後(見附表D 欄),餘額為100 萬6,954 元。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見清算卷二第167 頁),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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