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1號
- 原告
- 黃晨峰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承毅律師
- 被告
-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榮椿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茂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傑
- 被告
-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琪
- 訴訟代理人
- 郭華鏘
陳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莊煒浩,就被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所代理、被告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鎂公司)所經銷之100 年出廠、型式BMW 520D、車身號碼WBAFW11050DU24339 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8 萬元。詎於107 年2 月25日16時53分,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之停車場時,竟發生車輛自燃現象(下稱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處為系爭汽車引擎室啟動馬達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嗣後原告亦於媒體得知系爭車輛所屬之BMW520D 亦有發生馬達自燃事件,足認系爭車輛所發生之自燃現象並非特例。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惟未獲被告妥適回應,迫於無奈方提起本訴訟。
二、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即EGR ),因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得系爭車輛之引擎因過熱而自燃:
㈠、被告汎德公司既已於107 年11月13日宣布召回100 年3 月至106 年5 月間製造之BMW520D 車輛,召回原因係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可能少量滲漏冷卻液,極端情況下可能引起燃燒,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故有召回必要。被告已自認100 年3 月至106 年5 月間製造之車輛,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何須召回更換全新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綜上可認系爭車輛所屬型號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存有滲漏冷卻液之瑕疵,故方須召回以更換全新之冷卻器,並勾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為「引擎啟動馬達處過熱起火」,可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得引擎因過熱而自燃,被告應就此瑕疵負賠償責任。
㈡、依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函覆內文,就「如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發生滲漏冷卻液之情形,是否有可能造成引擎室啟動馬達處過熱起火之結果?」此一待證事實並無往例經驗可供參酌等語,可證本件應由具專業知識之被告證明系爭車輛之改裝行為、未回原廠保養等和馬達自燃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系爭車輛雖有所改裝,惟僅係就排氣管、輪胎鋼圈等非重要部分為之,並非就原廠之車款設計為重大變更,難謂被告就系爭車輛非屬通常使用。又被告抗辯原告未送原廠保養,懷疑個別廠商之技術水平和個人能力良莠,及爭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該車起火處和起火原因等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和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等情,皆屬無理由,如需送原廠才能發現並排除瑕疵,豈不是更證明被告公司方有能力發現瑕疵,即無法保證其商品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被告汎德公司、中鎂公司應連帶負回復原狀責任,及應連帶賠償原告47萬9,700 元:
㈠、被告汎德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總代理商,就系爭車輛因馬達處發生之自燃事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民法第191-1 條第4 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車輛之製造者,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1 條第1 項之製造者責任。又被告中鎂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就系爭車輛因馬達處發生之自燃事件,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將車輛回復原狀。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下述損害,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為賠償:⑴代步車費用(至修繕完成為止,目前先請求至起訴時):除租車支出之3,000 元外,其餘時間是向原告之友人租用車輛代步,自系爭事故隔日(107 年2 月26日)起算至起訴日止共236 天,一天收費2,000 元,共47萬5,000 元(計算式:472,000 +3,000 =475,000 );⑵拖吊費用:4,700 元;⑶以上共計47萬9,700 元,原告並保留日後擴張請求之權利。
四、聲明:
㈠、被告汎德公司、中鎂公司應連帶將西元系爭車輛修繕回復至107 年2 月25日16時許發生之馬達自燃前之原狀。
㈡、被告汎德公司、中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汎德公司辯以:
一、系爭車輛經改裝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既然車輛經過改裝,已非屬原廠設計,在以非原廠設計之狀態下使用,即屬於非通常使用,故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車輛已多年未至原廠保養及維修,一般民間外廠技術良莠不齊,保養或維修不慎者,多有相關安全顧慮,故系爭車輛之保養或維修時是否有依原廠設定之保養時程、保養項目保養,更換零件是否採用原廠料件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車輛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處為引擎室啟動馬達處,此與原告提出之新聞資料(召回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為不同位置,兩者未有任何關聯性可言;EGR 冷卻器與啟動馬達並不是相連在一起的零件,消防局判定是因電流過大,這是線路起火,但如是因EGR 冷卻液洩漏是燃料起火,兩者起火原因及介質不一樣,不能混為一談;況系爭車輛本不在被告之召回計畫範圍內。
三、其餘有利於被告汎德公司之主張,援引共同被告中鎂公司之理由及證據。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中鎂公司辯以:
一、系爭車輛原告已係至少第三手之買家,原告與訴外人所簽訂之契約與被告無涉,且系爭車輛係原廠出廠,依規合乎相關安全審查標準、進口核可,並無原告主張不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原告所提之召回資料與本案無涉,該資料所指述之情形,乃與環保相關之廢氣再循環系統發生冷卻液洩漏,油性成分沉澱在管道,方導致車輛起火,此與原告主張之「馬達」者,不論是功能、所在位置抑或原理均不相同,毫無關聯。
二、本件原告或其前手並非就系爭車輛為通常使用或消費,僅自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照片觀之,至少排氣管部分已遭改造,又經比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車輛照片,該車之改裝情形嚴重,其中消音器排除、原管更換為直通管、觸媒排除,上揭3 項改裝均會影響排氣背壓(俗稱回壓)不準確,給予該車電腦錯誤資訊,影響燃油供應及標準,均可能造成車輛之事故風險增加。另系爭車輛自最後一次104 年10月19日至原廠保養已近2 年半之久,非原廠所提供之保養維修,往往繫諸於個別廠商之技術水平、個人能力良莠,是否合乎維修之標準流程、提供之服務是否合乎相關技術水平,殊值懷疑,亦難認已為通常使用之必要要件。原告於事故後向被告求償,毫無正當性。
三、對照原告主張之損害並提出之證據,互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出之筆錄,原告初次107 年3 月10日筆錄陳述損失約10萬元上下,當時原告聯絡被告公司人員時亦稱維修金額約10萬多元,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後,再交予被告公司人員該車於展輝汽車之估價單為27萬6,500 元,而本件起訴提出之估價價額又再加碼,益證原告所述之損害數額不實。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為被告汎德公司代理、被告中鎂公司經銷,於100年8 月出廠,車型為BMW 520D,車身號碼為WBAFW11050DU24339 ;
二、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莊煒浩購買系爭車輛;
三、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25日16時53分,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之停車場發生車輛自燃現象(依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引擎室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即系爭事故);
四、系爭車輛之排氣管、輪胎鋼圈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所改裝;
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最後一次回原廠保養之時間為104 年10月19日;
六、上情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相片、原廠保養系統資料,及原告與訴外人莊煒浩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調查鑑定書)等件(見本院湖簡調字卷第11至13、22、35、37頁,及消字卷第78至79、83至214 頁)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EGR )有滲漏冷卻液之瑕疵,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得系爭車輛之引擎因過熱而自燃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汎德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91-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中鎂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業經改裝,且久未回原廠維修、保養,難認原告係通常使用;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瑕疵,且消防局判定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是線路起火,與EGR 冷卻液滲漏屬燃料起火不同,亦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①「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4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③準此,原告併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民法規定向商品製造人(含視為商品製造人之商品輸入者即被告汎德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經銷商即被告中鎂公司連帶負責,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至「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亦即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就原告是否通常使用部分:
1、按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就商品製造人提供之商品,在符合商品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下使用而言。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排氣管、輪胎鋼圈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所改裝(見本院消字卷第28頁),此情亦有該車於系爭事故當日之相片(見本院消字卷第78、79頁)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至少已就排氣管部分為改裝,與被告提供之商品狀態有異,該改裝行為顯非商品製造人所能預見之正常使用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改裝僅係就車輛之非重要部分為之云云,惟排氣管乃車輛動力系統之一環,攸關行進動力及電腦設定之燃油供應標準,顯難謂非屬重要部分;且參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調查鑑定書),記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陳稱:「發生火災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正準備離開停車場,當時我緩慢移動車輛到停車場出口柵欄處,我踩下煞車準備插卡離開時,車子突然頓了一下後就『熄火』了,此時我有聽到車子的啟動馬達一直在運轉,我嘗試按下啟動鈕想要發動引擎,但沒有成功,而且啟動馬達還是在運轉,我就下車打開引擎蓋查看,過約2 至3 分鐘後我就聞到塑膠味,隨後就看見有煙從引擎室竄出,起初煙不大,但沒多久煙就變大,我就知道可能會發生火災。」、「車輛啟動時,其啟動電流可達100 安培以上,若持續運轉啟動馬達,可能因大電流長時間通過線組導致線組過熱起火。」等語(見本院消字卷第88頁),即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車輛熄火及原告嘗試發動引擎等情事,尤難認與系爭車輛行進動力相關之排氣管改裝對系爭事故而言係屬無關緊要之改裝,而不致影響被告應負責任之認定。原告所陳上節,委無可採。
2、準此,原告駕駛經改裝之系爭車輛,難認係通常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洵堪認定。
㈢、就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商品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1、查系爭車輛係原廠出廠,依規合乎相關安全審查標準、進口核可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函檢送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消字卷第70至74頁)為證。而被告汎德公司雖曾於107 年11月12日向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提報「BMW1、2 、3 、4 、5 、6、7 、X1、X3、X4、X5、X6系列車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瑕疵案(案件編號:R0000000;車種:小客車)」之召回改正案(依召回改正計畫記載:瑕疵原因為「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可能少量滲漏冷卻液」,瑕疵可能產生之結果為「可能因為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的冷卻液少量滲漏,滲漏的冷卻液與進氣歧管中的煙灰及機油沉積物結合,在極少數的情況下導致進氣歧管局部熔化,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可能引起燃燒,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等情),惟該召回改正案中所記載之520D車型召回範圍之車身號碼,並未包括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WBAFW11050DU24339 ),有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8 年7 月3 日車安技字第1080003867號函檢送之召回改正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消字卷第271 至295頁;其中就520D車型召回車輛之VIN 車身號碼部分,見本院消字卷第278 頁),顯見系爭車輛非上開召回改正案之召回車輛,自無原告主張該召回改正案足認被告已自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
2、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存有滲漏冷卻液之瑕疵,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因過熱而自燃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查依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系爭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是在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啟動馬達處」、「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清理暨復原現場,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經該局綜合該等跡證、原告前述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談話筆錄,及衡諸「車輛啟動時,其啟動電流可達100 安培以上,若持續運轉啟動馬達,可能因大電流長時間通過線組導致線組過熱起火。」等情,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消字卷第86至88頁),則起火處既係在引擎室啟動馬達處,並非前揭被告汎德公司召回改正計畫中所記載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的冷卻液滲漏可能導致局部熔化或燃燒部位之進氣歧管,且系爭事故之起火處亦未發現燃燒性物質,顯難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有何滲漏冷卻液情事,而因該滲漏引致系爭事故,則原告所指商品之欠缺與損害間亦顯無因果關係可言。
㈣、綜上,本件原告未就系爭車輛為通常使用,依卷證資料亦難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之爭點,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原告訴之聲明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