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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銘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並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據清算結果,聲請人雖有資產,惟已不知去向,目前實無任何財產足為破產財團,且聲請人欠稅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903萬1,291 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經行清算,其帳列資產實已不知去向,現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負債高達9,903 萬2,464 元,其中稅捐債權為9,903 萬1,291 元、清算程序費用債權為1,173 元乙節,亦有上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7 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70602390號函暨所附債權明細表在卷足憑。準此,聲請人既毫無資產,縱未積欠稅捐債務,倘遽為進行破產程序,亦顯無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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