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林昌義、李嘉慧、劉育琳
- 當事人李玥人、邱榮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李玥人 被上訴人 邱榮生 華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資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榮生(下稱邱榮生)為被上訴人華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與邱榮生,合稱為被上訴人)之司機,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倒車時疏未注意,適訴外人林家帆搭載伊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與邱榮生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嗣伊因眩暈復於 106年3月26日在家中跌倒,並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0元、交通費用91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外,訴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4,429 元、看護費1萬元、交通費用1,700元、工作損失8萬4,024元、醫療輔助用具2萬8,81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計28萬8,963元及遲延利息(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萬3,29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8,963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勢為上訴人在家自行跌倒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縱系爭事故造成其罹患「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亦不必然造成跌倒之結果,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請求費用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 ㈠邱榮生為華達公司之司機,於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訴外人林家帆搭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在家中跌倒後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因該次跌倒受有系爭傷勢。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所受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8,963元(含醫療費用1萬4,429元 、看護費1萬元、交通費用1,700元、工作損失8萬4,024元、醫療輔助用具2萬8,810元、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邱榮生駕車與訴外人林家帆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邱榮生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 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又華達公司不否認就邱榮生所為應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此部分應堪以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26日在家中跌倒另受有系爭傷勢,肇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所致,亦即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病患生活品質初探」等醫學期刊論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30頁),惟縱依前開論文內容稱眩暈症病患常有可能跌倒,仍不能代表本件亦為相同情形,自難據以證明兩者間因果關係;況且,經調取上訴人本件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36頁),暨檢附本件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並詳細註明上訴人兩度所受傷勢,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詢後,均稱無法判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情,有馬偕醫院108年10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6138號函、三軍總醫 院108年10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323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7頁),已無從證明系爭傷勢為系爭事故造成,再衡以跌倒成因眾多,可能係個人姿勢、身體狀況或周遭環境等所致,非謂上訴人罹有「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即跌倒致傷,是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卻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醫療輔助用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進行醫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6,809元,原審僅准許2,380元,請求再給付1萬4,429元(見本院 卷第367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2頁),查,除原審業已准許106年3月12日、同月14 日、21日、24日之醫療費用共計2,380元外,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勢,而於106年3月28日、5月3日、7月4日、7月7日、8月22日至 馬偕醫院耳科、神經外科看診費用共計3,140元(見本院卷 第150頁至第155頁),應屬因系爭事故而生之醫療費用,以及106年4月10日、12月11日向該院家醫科申請證明書費用共計1,18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亦係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而屬損害之一部分,應予賠償,故上開醫療費用共計4,320元(計算式:3,140+1,180=4,320),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至急診、骨科就醫及開立證明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 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62頁),然因系爭傷勢並非系爭事 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請該部分費用,尚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5日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67頁),查,其因系爭傷勢於106年7月17日至同月21日住院開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惟系爭傷勢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上訴人因系爭傷勢住院開刀而生之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 ⒊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615元,原審僅 准許915元,請求再給付1,700元(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頁),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頁),查,除原審已准許106年3月14日、同月16 日、24日之交通費用共計915元外,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 、5月3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52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對照同一日期上訴人確有前往馬偕醫院耳科看 診,應予准許;至106年3月26日、4月6日、7月17日之交通 費用,經核則係因系爭傷勢看診而生,該部分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4,024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並提出請假證明書、薪資給付證 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核以上訴人請假期間固為106年3月13日至同月31日、同年4月5日至同月10日、同年5月1日至同月12日、同年6月6日至同月9日、同月7月1日至同月31日,然系爭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以後之請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況且,上訴人自承於106年3月至同年8月間並未因請 假而扣薪(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並無理由。 ⒌醫療輔助用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購買醫療輔具費用2萬8,810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然而,上訴人所購買輔具為「柺杖」、「膝支架」(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顯係因系爭傷勢所需,惟系爭傷勢既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該部分支出亦不得請求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審僅准許5萬元,請求再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 第367頁),參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 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受傷位置均屬人體重要部位,非屬輕微,且眩暈症狀確實對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及諸多不便,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印刷廠,月薪約5萬元,106、107年度收入各約20餘萬元,邱榮生則任職於華達公司擔任 司機,106、107年收入均為1萬元以下,名下有汽車一輛, 華達公司106、107年度名下有汽車25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含原審所准許 之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3萬4,840元(計算式:4,320+520+30,000=34,840)。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 日(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甄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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