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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志宏方鴻愷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王興華

      孫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2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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