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邱光吾、林大為、蘇錦秀
- 當事人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夏勇 訴訟代理人 王永欽 被 上訴人 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羊梅茹(見原審卷第178、250至251頁),嗣於本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徐夏勇,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年12月16日新北淡工字第108258903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99頁),故徐夏勇於109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合約),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5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服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不含營業稅5%),且應 於次月5日前給付,惟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尚積欠被上訴人107年12月份服務費183,750元(即175,000+8,750《5%營業稅 》=183,750)。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750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陳述: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至日若山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傅旭宏、行政秘書兼會計劉宣誼(下稱傅旭宏等2人)因系爭管理合 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惟其等尚有加班補休及累積至 107年12月份之休假未休完,遂經證人即當時主任委員黃勝 教同意,於10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進行休假及補休,而 未至日若山莊社區上班,此業經黃勝教、傅旭宏等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52,500元損害,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以此金額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日若山莊社區之2台電腦被格式化,然上訴人 就電腦有被格式化及被何人格式化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傅旭宏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證電 腦係自然損壞,亦有請廠商進行修理,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131,250 元之損害,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以此金額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自無理由。 貳、上訴人則以: 一、傅旭宏等2人於107年12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未至日若山 莊社區上班,而107年12月之應上班日數為21天,傅旭宏等2人應上班未上班之日數為6天,導致上訴人之辦公室關閉, 無法運作,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52,500元(計算式:183,750元×6/21=52,500元)。至於黃勝教於107年12月6日已在 多數住戶見證下將聲明書交付傅旭宏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即無權同意傅旭宏等2人休假事宜。因此,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2,500元,上訴人主張以 此金額,抵銷上開服務費。 二、又上訴人於系爭管理合約期間將電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將檔案資料另行備份,於合約屆滿將電腦及備份檔案一併移交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將2台電 腦硬碟格式化,導致上訴人須尋找並重新建立區分所有權人資料、會議紀錄等檔案,上訴人因此受有131,250元之損害 ,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上開服務費。 三、則經抵銷前述賠償金額183,75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 茲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3、21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管理合約,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5條約定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175,000元(不含營 業稅5%),且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至12頁。嗣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尚積欠被上訴人107年12月份 服務費183,750元(即175,000+8,750《5%營業稅》=183,750)。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183,7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上班至107年12月20日為由,依系爭管 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抵銷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52,5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2台電腦格式化為由,依系爭 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抵銷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131,25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既訂立系爭管理合約,自應受其拘束,且上訴人對於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12月份服務費183,75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服務費183,750元,及自遲延日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管理日數不足及將2台電腦格式化為由 ,主張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數額抵銷上開服務費。惟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權益受侵害或上訴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9頁) ,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均有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有關上訴人主張以傅旭宏等2人應上班卻未上班6天,因此受有52,500元損害,主張抵銷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管理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然 查: ⒈系爭管理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派遣至日若山莊社區之 人員編制包括總幹事1名、行政秘書1名、清潔員3名,每天 上班8小時,月休8天,國定假日依勞動部規定,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如勞動部勞工休假日變動,合約遵照政府政令實施(見原審卷第7頁),足證傅旭宏等2人在日若山莊社區提供勞務,有依上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休假及補假之權利。 ⒉又依黃勝教於109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會查看傅旭宏等人的打卡資料,我知道傅旭宏等2人於10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未到日若山莊社區上班的事,因為傅旭宏跟我說日若山莊社區有召開住戶大會4次,而且每個月晚上都 有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占用到傅旭宏等2人的時間,所以10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休假,將之前未休的休假及補休在這11天休完,我就同意他休假,劉宣誼有拿生病的假單來請假,所以她那幾天就休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佐以 傅旭宏於上開期日證述:當時合約是到12月31日,我的休假還沒休完,包括當月份該休的4天,還有在6月、10月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4次,及每個月例會的補休,開一次例會就 補休半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假日開會,所以開一次補休1天,我之前太忙了都沒有補休,在管理中心的打卡單上 都有紀錄每個月未休假的天數,我到12月尚可以休15天,所以我跟黃勝教說工作到12月20日,要把假休完,黃勝教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劉宣誼於上開期日證述: 我於10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沒有到日若山莊社區上班, 因為我的腰受傷,我有傳LINE跟委員會群組請假,黃勝教有同意,我後來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沒有辦法走路,我有將診斷證明書照相LINE傳給黃勝教,我於107年12月20日 補休跟休假加起來還有10幾天,補休就是加班而來的,包括委員會晚上開會、休假日沒有休等,都有打卡,打卡資料放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並有黃勝教當庭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再佐以日若山莊公寓大廈管理規 約第3條、第6條規定,日若山莊社區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則至少每2個月召開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見原審卷第185、187頁),衡情傅旭宏等2人於上開會議必須加 班籌備及參加,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應給予補休,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予其等加班補休之證據,更可證傅旭宏等2人前述其等於107年12月20日,仍有10幾天之休假及補休未休完乙節,係屬真實。故綜上各情,足認傅旭宏等2 人於10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扣除12月23、12月29至31 日共計4天例假日外,其餘7天係為休畢累積之休假及補休而未上班,並經黃勝教確認無誤後,同意其等休假及補休,則傅旭宏等2人既係依系爭管理合約第2條約定休假及補休,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黃勝教於107年12月6日已辭任主任委員職務,無權同意傅旭宏等2人休假云云,並提出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惟黃勝教於上開期日證述:我的聲 明書交給傅旭宏表示要辭職,但傅旭宏說聲明書要報到主管機關才能核准,而且後面也沒人接,所以我就繼續做,因為沒有辦法將管理委員會的大小印及保險箱鑰匙隨意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復無證據證明傅旭宏有將 取得之黃勝教辭職聲明書作任何處理,已難認黃勝教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參以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6日始改選主任委員為羊梅茹,此有第24屆日 若山莊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 年4月21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3937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78頁、本院卷㈡第189至190頁),足認黃勝教於107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仍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自有權代表 上訴人同意傅旭宏等2人前述休假及補休,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傅旭宏等2人於10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係依系爭管理合約第2條約定休假及補休,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侵害上訴人權益,致上訴人受有52,500元損害之事實,故其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52,500元,並以此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52,500元,為無理由。 ㈣另有關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2台電腦格式化,且未將檔 案備份,受有131,250元損害,以此抵銷積欠被上訴人服務 費部分,上訴人就2台電腦係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格式 化、滅失何檔案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採信。又依傅旭宏於上開期日證述:我使用的文書電腦在107年8月及12月各壞掉1次無法開機,我請劉宣誼聯絡廠商來 處理,8月那次修好後可以使用,但裡面已經沒有資料了, 我有重建資料,但是12月又壞掉,雖然後來可以使用,但資料也是都不見了,劉宣誼的文書電腦也曾經壞掉過1次,我 不確定是否遺失資料,資料都有紙本,社區沒有說要將電腦檔案備份,社區也沒有備份硬碟,所以沒有備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2頁);劉宣誼於上開期日證述:傅旭宏那台電腦壞掉很多次,我有請廠商修理,但修理人員說電腦壞掉要重灌系統,就把電腦帶回修理,傅旭宏的電腦最後一次壞掉是他下班關機,之後就無法開機,我有聯絡廠商修理,傅旭宏使用的電腦遺失的資料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公告單、報備資料等,但這些資料紙本都有留存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可知傅旭宏等2人使用之電腦各1台曾經損壞,並經廠商進行修理,其中傅旭宏使用之 電腦經修理後檔案資料有滅失。然電腦損壞原因諸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傅旭宏等2人操作不當所致,且上開電腦既 曾由廠商進行修理,自不能排除於修繕過程中意外刪除原有檔案之可能,並無證據顯示係傅旭宏等2人故意將電腦進行 格式化移除原有檔案,又綜觀系爭管理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隨時將電腦檔案進行備份(見原審卷第6至12頁),被 上訴人自無此義務。因此,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與保管上訴人之公共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非可採,且上訴人就其所受131,250元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自難僅以其片面主張,遽認上訴人受有此損害,故其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31,250元,並以此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131,250元,即無理由。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83,750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抵銷,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蕭景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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